(2015)武胜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1年2月25日,汉族。被告易某甲,男,生于1967年11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易某乙(系被告的妹妹),女,生于1971年2月18日,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8月,双方在武胜县XX乡XX村X组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证。1991年9月27日生育一子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武胜县XX乡XX村X组修建有一楼一底住房6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不关心原告和儿子,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原、被告从2010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易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一楼一底住房6间系被告父母修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2月在武胜县双星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条件是:1.共同生活期间余下存款三十余万元,现存于原告处,离婚前要将十万元存入儿子易某名下;2.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他人多次发生不正当关系,对被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被告要求原告补偿5万元。达不到上述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2月,双方在武胜县双星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9月27日生育一子易某。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结婚生子,至今已二十余年,已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从2010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经常赌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包容、谦让对方,认识并改正各自的缺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宇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