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六执民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东与陆善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东,陆善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六执民字第42-2号申请执行人孙东。被执行人陆善国。关于原告孙东与被告陆善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舟普六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东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由被执行人陆善国偿付的租赁费7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7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L×××××的小型汽车一辆。因该车下落不明,未实际查扣,现不宜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未受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六执民字第4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国行审 判 员 李向锋审 判 员 张佩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臧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