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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邓某某茶陵县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邓某某,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某县某公司,住茶陵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某县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原告邓某某以已经与被告达成了一致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在本案宣判前撤回对被告某县某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某某撤回对被告某县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审 判 员  阳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蓓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