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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8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龙河路927号门面房内容留陈某某、朱某某、许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22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在上述门面房内再次容留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0日丰都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袁某某以及陈某某抓获,并对袁某某居住的门面房进行了检查,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一小包。经称量,该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一小包毛重0.28克,净重0.1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疑似冰毒物质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月21日丰都县公安局对袁某某以及陈某某进行了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为含有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有协助丰都县公安局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现场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检查笔录、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5)0703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两次容留多人在其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袁某某提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是自己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并且他有立功行为,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两次容留多人在其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袁某某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袁某某提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是自己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吸食毒品的袁某某、陈某某后,陈某某交代了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后,袁某某才交代该事实,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袁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袁某某提出,他有立功表现,一审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具有立功表现、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何 虎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芳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