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阳刑立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华某某诉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旬阳刑立字第00003号自诉人华某某,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人华某甲,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农村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自诉人华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审查了此案。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华某某诉被告人华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缺乏相关罪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华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经释明,自诉人亦不撤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华开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斌代理审判员 柯增旭人民陪审员 华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潇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二条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