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5日出生,护士,大专文化。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无业。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自由恋爱,2009年8月28日到陇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生活极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有探望权。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共同债务为15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住址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08月28日到陇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无共同财产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够充分,夫妻在生活中应多交流和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同时双方所生小孩王某甲,需父母的关心、照顾和家庭的温暖,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共同债务15000元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故该主张本院无法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