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廖继裕、苏金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继裕,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金芳,厦门市齐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继裕。委托代理人郑武雄,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卫检,该公司法务。原审被告苏金芳。原审被告厦门市齐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岸路88号302室之二。法定代表人张胜利。上诉人廖继裕与被上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金芳、厦门市齐聚物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廖继裕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继裕的委托代理人黄杰,被上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检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苏金芳、厦门市齐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9日,苏金芳(买受人)与案外人飞驰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SQZL-2013-M-HP-1088-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自卸汽车,生产厂家为山西大运,型号规格为DYX3251PA38WPD3D,数量2台,价格为354000元/台,总金额为708000元。2013年6月21日,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公司)与苏金芳签订合同编号为CNZKHP00059220131088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当日(包括支付部分款项),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以银行代扣方式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金额的千分之十五(1.5%),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逐日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足的,承租人应及时补交。出租人有权自行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主要有: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租金、停机、锁机、停止服务、取回租赁物件、提前收取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及续保保证金、要求承租人支付未付罚息、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出租人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所有费用;承租人违约致使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配合,并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取回租赁物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租赁物被取回的,承租人应当自出租人取回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所有应付债务及费用,逾期未取回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直接处分租赁物。出租人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出租人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等其他款项直接扣除,未扣除的不予退还。本合同包括附件一《租赁物转让协议》、附件二《租赁支付表》、附件三《租赁物件签收单》。双方一致同意接受任何第三方为本合同出租人提供书面确认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或其他担保方式。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转让协议书》,约定基于买受人与转让人签订生效编号为CNZKHP00059220131088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约定,转让人作为承租人将其自有所有权的设备出卖给买受人,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本协议。转让人保证在签订本合同前已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本协议交易的租赁物件具体明细详见《租赁物件签收单》,因租赁物件实际由转让人占有,买受人购买后即由转让人继续租用,故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交付于本合同生效时即为完成,租赁物所有权属于买受人。转让人向买受人转让租赁物的总价款为708000元。租赁物件价款支付条件包括:1、买受人与转让人双方就《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补充文书、担保文件均已签订全部并生效,应当办理抵押、质押、公证等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保险受益人已变更为买受人,相关租赁物发票、权证等原件已经移交;2、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租赁支付表》约定,转让人应当支付买受人的首期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到账,转让人同意以租赁物件价款冲抵首期款的,双方就最终付款金额已确认。狮桥公司在买受人处签章,苏金芳在转让人处签字,案外人飞驰公司在确认人处签章。附件二CNZKHP00059220131088-1《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物型号及数量详见《租赁物件签收单》,租赁物总价值354000元,融资期限26个月,首期租金35400元、履约保证金31860元、管理费9558元、咨信调查费3500元、留购价100元、上牌抵押费300元、续保保证金5000元。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还款日为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的每月20日,第1期租金为4701.56元,第2-6期每期租金为18806.25元,第7期租金为16549.5元,第8期租金为0元,第9-13期每期租金为16549.5元,第14-19期每期租金为13540.5元,第20期租金为0元,第21-25期每期租金为11283.75元,第26期租金为25388.44元,租金合计361080元。承租人未及时支付或支付金额不足的,承租人同意自逾期首日起每日按照履约保证金金额的千分之十五计算违约金,并同意从履约保证金中逐日扣除。2013年6月21日,苏金芳在《租赁支付表》上签字确认。CNZKHP00059220131088-2《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物型号及数量详见《租赁物件签收单》,租赁物总价值354000元,融资期限26个月,首期租金35400元、履约保证金31860元、管理费9558元、咨信调查费3500元、留购价100元、上牌抵押费300元、续保保证金5000元。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还款日为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的每月20日,第1期租金为4701.56元,第2-6期每期租金为18806.25元,第7期租金为16549.5元,第8期租金为0元,第9-13期每期租金为16549.5元,第14-19期每期租金为13540.5元,第20期租金为0元,第21-25期每期租金为11283.75元,第26期租金为25388.44元,租金合计361080元。承租人未及时支付或支付金额不足的,承租人同意自逾期首日起每日按照履约保证金金额的千分之十五计算违约金,并同意从履约保证金中逐日扣除。2013年6月21日,苏金芳在《租赁支付表》上签字确认。附件三《租赁物件签收单》2份,分别载明苏金芳(承租人)已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合同编号为CNZKHP00059220131088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件及其附件,租赁物件名称为自卸车,制造商为山西大运,型号规格为DYX3251PA38WPD3D,数量各1台,整车编号:LG6EDANH7CY202961,发动机号:1612C027115;整车编号:LG6EDANH5CY202960,发动机号:1612C027120。苏金芳在承租人处签字,案外人飞驰公司在确认人处签章。2013年6月21日,狮桥公司(甲方)与苏金芳(乙方)、厦门市齐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聚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融资为目的,通过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式将自有所有权的设备出售给甲方并回租,双方签署编号为CNZKHP00059220131088的《融资租赁合同》。乙方与丙方为挂靠关系,乙方原购买上述设备时,因经营需要已将上述设备的整机发票名称开具在丙方名下,并要求将设备登记在丙方名下。三方共同确认设备所有权不因设备发票、登记证书开具在丙方名下而归属丙方,在甲方未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前,甲方为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丙方应当依照甲方的书面指示,及时办理设备解押、过户手续,任何非甲方书面同意均不得办理转卖、过户手续或签订任何侵害甲方所有权的文书,因丙方原因致使甲方设备被转卖、善意占有的,丙方无条件向甲方全额赔偿。2013年6月21日,狮桥公司与廖继裕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苏金芳与债权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故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059220131088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切实履行债务,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以保证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另查,2013年6月21日,苏金芳在《交车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交车地点为漳州市飞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型为DYX3251PA38WPD3D,数量2台,车架号LG6EDANH7CY202961、LG6EDANH5CY202960。购车人或购车人委托的提车人已经对所购车辆认真验收,工具齐全、车况良好,配置符合购车人要求。2013年6月21日,苏金芳向狮桥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指示狮桥公司将售后回租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物价款536564元支付至飞驰公司账户。同日,狮桥公司根据苏金芳的指示,向案外人飞驰公司账户汇款496564元。2013年11月8日,狮桥公司根据苏金芳的指示,向案外人飞驰公司账户汇款40000元。2013年6月21日,苏金芳出具《收据》,确认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狮桥公司支付的编号为CNZKHP00059220131088的《融资租赁合同》CNZKHP00059220131088-1的租赁支付表项下租赁物转让价款共计354000元。同日,苏金芳出具《收据》,确认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狮桥公司支付的编号为CNZKHP00059220131088的《融资租赁合同》CNZKHP00059220131088-2的租赁支付表项下租赁物转让价款共计354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苏金芳已支付首期款171436元,第1-2期租金计47015.62元及第3期租金中的6761.5元,逾期未付第3期租金中的30851元及第4-17期租金计419755.5元,未到期第18-26期租金217776.38元。2014年8月3日,狮桥公司将编号为CNZKHP00059220131088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大运牌DYX3251PA38WPD3D自卸车2台取回。再查,狮桥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准证书》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现狮桥公司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其与苏金芳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059220131088《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2、苏金芳立即向狮桥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7月2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342282.5元及违约金289607.4元,共计631889.9元;3、确认大运牌DYX3251PA38WPD3D型自卸汽车2台(车整机编号:LG6EDANH7CY202961,发动机号:1612C027115;车整机编号:LG6EDANH5CY202960,发动机号:1612C027120)的所有权属于狮桥公司;4、苏金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廖继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狮桥公司(出租人)与苏金芳(承租人)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059220131088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狮桥公司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解除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件,租赁物被取回的,承租人应当自出租人取回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所有应付债务及费用,逾期未取回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直接处分租赁物。因此,狮桥公司取回租赁物不代表合同必然解除,应视为一种催告,经过十五日的合理期限,苏金芳仍不支付租金,狮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狮桥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自被告苏金芳2014年8月16日收到载明狮桥公司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诉状之时,狮桥公司与被告苏金芳签订的合同号为CNZKHP00059220131088的《融资租赁合同》即刻解除。关于未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狮桥公司已于2014年8月3日自行取回租赁物,故狮桥公司要求苏金芳支付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已到期租金342282.5元,予法有据,予以支持。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苏金芳向狮桥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3720元、续保保证金10000元、租赁物留购价200元。依双方约定,保证金之性质即为租金支付的履约担保。现狮桥公司作为守约方,亦负有积极减损义务,以其占有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冲抵租金,不仅契合合同本义,而且对双方无失公允。因合同解除,不存在留购问题,狮桥公司预先收取的租赁物留购价款亦应予退还。故,扣除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后,苏金芳应向狮桥公司支付的到期租金金额为268362.5元(342282.5元-63720元-10000元-200元=268362.5元)。关于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因承租人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金额的千分之十五(1.5%),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应有限度的体现惩罚性,此约定标准在本案中会导致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款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违约金应以租赁物取回时各期逾期租金金额为基数,分别自《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各期租金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日万分之七为宜。因合同解除时,已将苏金芳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3720元、续保保证金10000元、租赁物留购价200元与未付租金进行了冲抵,故与该部分金额相当的租金之违约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时。关于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狮桥公司与苏金芳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狮桥公司与苏金芳及齐聚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均明确约定,狮桥公司系涉案融资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现狮桥公司要求确认对本案诉争融资租赁物大运牌DYX3251PA38WPD3D型自卸车2台(机动车登记编号:闽D×××××,车架号:LG6EDANH7CY202961,发动机号:1612C027115;机动车登记编号:闽D×××××,车架号:LG6EDANH5CY202960,发动机号:1612C027120)享有所有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廖继裕与狮桥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苏金芳未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廖继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狮桥公司与苏金芳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059220131088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16日解除;二、苏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狮桥公司支付编号为CNZKHP00059220131088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14年7月20日的到期租金268362.5元;三、苏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狮桥公司支付编号为CNZKHP00059220131088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违约金(分别以第3期租金中30851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以第4期租金3761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以第5期租金中的5456.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以第5期租金中的3215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6期租金3761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7期租金3309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9期租金3309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10期租金33099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11期租金3309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12期租金3309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13期租金3309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的利率计算);四、狮桥公司对涉案融资租赁物大运牌DYX3251PA38WPD3D型自卸车2台(机动车登记编号:闽D×××××,车架号:LG6EDANH7CY202961,发动机号:1612C027115;机动车登记编号:闽D×××××,车架号:LG6EDANH5CY202960,发动机号:1612C027120)享有所有权;五、廖继裕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廖继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苏金芳进行追偿;六、驳回狮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9元,由狮桥公司负担3920元,苏金芳、廖继裕共同负担6199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廖继裕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到期欠付租金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为106076元(包括第五期租金和违约金);对原审判决的第四、五、六项没有异议;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因苏金芳未能如期支付租金,2013年11月22日,狮桥公司已将租赁物两台自卸车取回,导致承租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视为单方解除。故2013年11月22日之后的租金狮桥公司不应再主张。被上诉人狮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狮桥公司取回租赁物的时间就是原审认定的2014年8月3日。原审被告苏金芳、齐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廖继裕提交了莆田市公安局庄边派出所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3日7时53分,苏金芳因两部货车闽D×××××、闽D×××××被盗,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出警后,因苏金芳与狮桥公司联系,得知系因逾期支付租金,两辆车系被狮桥公司拉走。导致融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狮桥公司认为不是当时的报警记录,是后补的说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加盖了莆田市公安局庄边派出所的印章,表明了苏金芳当时报警及出警经过,能够证明狮桥公司取回租赁物的时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因承租人苏金芳逾期支付租金,2013年11月22日,狮桥公司将融资租赁物闽D×××××、闽D×××××两部货车拉走。狮桥公司虽然坚持主张取走融资租赁物的时间应为2014年8月3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廖继裕与被上诉人狮桥公司一致确认截至2013年11月22日租赁物被狮桥公司取走之时的到期未付租金数额为106076元。在扣除承租人苏金芳预先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3720元、续保保证金10000元、租赁物留购价款200元后,承租人苏金芳应向狮桥公司支付的到期租金数额为32156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租人狮桥公司与承租人苏金芳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和上诉人廖继裕与被上诉人狮桥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因苏金芳未按约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狮桥公司有权将租赁物取回,取回后承租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如逾期不支付,狮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狮桥公司取回租赁物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而只是合同解除前狮桥公司合同权利救济的一种方式。在本案中,因狮桥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对合同解除向苏金芳发出通知,故原审认定2014年8月16日狮桥公司的起诉状送达苏金芳之时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关于未付租金数额,因二审中上诉人廖继裕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狮桥公司自2013年11月22日已将租赁物取回,故在租赁物取回后,承租人不应继续支付租金,上诉人主张的截至2013年11月22日的剩余未付租金数额经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在扣除保证金和留购价款后,剩余租金数额32156元,苏金芳应予向狮桥公司支付。上诉人廖继裕的该上诉理由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狮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8月3日才取回租赁物,故对狮桥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未付租金的计算时间和数额发生变化,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应相应调整。因取回租赁物的时间发生在第六期租金支付期间,且上诉人廖继裕对于原审判决违约金一项中前五期的违约金判项不持异议,故该部分应予以维持,对于第六期租金中的2507.5元(即2013年11月21至22日共计两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违约金因本金发生变化而不应再支付。综上,上诉人廖继裕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滨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二、撤销(2014)滨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六项;三、原审被告苏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ZKHP00059220131088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13年11月22日的到期租金32156元;四、原审被告苏金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ZKHP00059220131088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违约金(分别以第3期租金中30851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以第4期租金3761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以第5期租金中的5456.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以第5期租金中的3215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第6期租金中的250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的利率计算);五、驳回被上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9元,由被上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原审被告苏金芳、上诉人廖继裕共同承担5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被上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