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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红梅与被上诉人郑州金秋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梅,郑州金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梅,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凤生,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李红梅配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军利,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红梅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生,被上诉人金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李红梅与金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秋公司向李红梅出售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中州·金秋乐园8幢4单元层847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7.14㎡,房屋总金额235810元。合同第八条第(2)约定了出卖人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后李红梅与金秋公司双方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了补充细化。2008年1月2日,李红梅交纳购房款235810元。后,李红梅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金秋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70919.85元,并判令对房屋进行维修直至合格。庭审中,李红梅对诉讼请求进行详细说明,要求金秋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万元。一审庭审中,李红梅提交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房屋出现起砂问题;并提交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李红梅的丈夫王凤生和金秋公司的乔振合,多次沟通处理房屋起砂问题的方法,乔振合怠于解决问题。金秋公司对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电话录音也不能证明金秋公司存在违约交房,即使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与违约交房是两回事。金秋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质量合格,金秋公司并未违约。李红梅对上述两证据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不具合法性。金秋公司提交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拟证明房屋质量保修期是一年,现已超过保修期,金秋公司不再进行维修。李红梅有异议,认为保证书系金秋公司单方出具,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证明金秋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李红梅与金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交付房屋的问题。李红梅陈述,2009年1月份接到金秋公司电话通知后,李红梅及其丈夫、金秋公司的两个工作人员去看房,因看房时发现房子地面、墙上起砂比较严重,李红梅及其丈夫没有在金秋公司的接房通知书上签字,也没有接房屋钥匙,后在他们的催促下经过维修后,只剩下地面墙面起砂没有修好。金秋公司陈述,2008年12月金秋公司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给金秋物业公司(金秋公司认可金秋物业公司系金秋公司的子公司)。根据李红梅和金秋公司的陈述意见,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该院认为,李���梅认可金秋公司向其交房,只是李红梅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接收,李红梅拒绝接收房屋与金秋公司延期交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李红梅拒绝接收的行为并不能证实金秋公司存在延期交房;同时,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依据相关的质量鉴定部门作出评估。故李红梅诉请要求金秋公司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并支付维修费用3万元,证据不力,对其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李红梅负担。宣判后,李红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够准确,对本案的定性存在错误。李红梅在验房时发现房屋多处出现大面积起砂现象,在李���梅主动与金秋公司沟通后,金秋公司对房屋进行修复,这是对房屋出现问题认可的实际表现。一个不符合入住标准的房屋,李红梅无法接受,且房屋出现的起砂问题仍然存在。综上,金秋公司应当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红梅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金秋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秋公司答辩称:一、李红梅要求金秋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没有质量问题;二、金秋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有关房屋有质量问题的说明;三、金秋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交房,李红梅要求维修没有提供相关标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秋公司是否应向李红梅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问题。李红梅上诉称金秋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大面积起砂等��量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并结合各自提交的证据,李红梅对金秋公司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其交房并无异议,只是李红梅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接收,李红梅拒绝接收房屋的行为并不能认定金秋公司存在延期交房的问题;同时,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依据相关的质量鉴定部门作出评估,李红梅也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金秋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驳回李红梅要求金秋公司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和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红梅的上诉主张,因其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上诉人李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