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蠡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27)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蠡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雪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永贵、董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张雪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梁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周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蠡路延伸路段西绪口路口处时,与左转弯张某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张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称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周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蠡路延伸路段西绪口路口处时,与左转弯张某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张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某供述其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一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事故发生后其委托过路行人报案等情况;(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自己的女儿张某甲于2015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北京住院治疗;(3)、证人孙海乐证言及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2015年1月11日孙海乐开车途经周蠡路西绪口路口处时,看到一辆面包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后肇事司机委托孙某某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4)、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冀保)鉴(法医)字(2015)35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符合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速度鉴定书、道路条件鉴定表;(7)、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证实所送检的梁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8)、被告人梁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梁某有A2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09年7月23日,有效期限6年;(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0)、“122”接警记录;(11)、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无前科;(12)、破案经过;(13)、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该局同意对梁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孔卫映审判员 史丽坤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天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