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云梦县公安局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新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左右,芦某某(已判刑)通过其姐夫胡细明介绍认识叶某某(已判刑),几人经商议后决定由芦某某提供盗窃柴油所需的塑料壶以及屯放被盗柴油的场所,叶某某将被盗柴油销售给芦某某。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钟某伙同叶某某、褚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在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等地盗窃车辆油箱内的柴油,而后叶某某将被盗柴油销赃给芦某某、刘某、张某甲、秦某某(均已判刑),并和被告人钟某及褚某某进行分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钟某伙同叶某某、褚某某至大冶市保安镇尖峰水泥厂西门门口,先后撬开被害人袁某、张某的水泥罐车油箱盖、采取油泵抽油的方法盗走2辆水泥罐车油箱内的“o”号柴油共计35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572.50元。2、2011年8月3日晚,被告人钟某伙同叶某某、褚某某至黄石市西塞山区电厂6号门门口,先后撬开被害人李某甲的2辆水泥罐车油箱盖、采取油泵抽油的方法盗走油箱内的“0”号柴油共计30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205元。3、2012年3月5日晚,被告人钟某伙同叶某某、褚某某至黄石市铁山区鹿獐山大道某号门口,撬开被害人叶某的货车油箱盖,采取油泵抽油的方法盗走油箱内的“0”号柴油8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588元。4、2012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钟某伙同叶某某、褚某某至大冶市金山街办有色工业园稀有金属工地,先后撬开被害人李某乙、占某的挖机油箱盖,采用油泵抽油的方法盗走2台挖机油箱内的“o”号柴油共计30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355元。5、2012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钟某伙同叶某某、褚某某至大冶市金山街办张冲还建楼附近,先后撬开被害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陈某、李某丙、尹某丁、柯某、尹某戊、尹某己、李某丁的货车油箱盖,采用油泵抽油的方法盗走10辆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共计20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70元。6、2012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钟某伙同叶某某、褚某某至大冶市金山街办张冲村货场工地,撬开被害人黄某的铲车油箱盖,采用油泵抽油的方法盗走油箱内的“o”号柴油20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7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钟某主动到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的亲属代其主动退赃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旅客住宿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3)鄂下陆刑初字第00028号、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李某甲、尹某甲、尹某乙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叶某某、褚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2)3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86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钟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钟某主动部分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群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