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莉莉、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曾毓婷、蔡铁峰、蔡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莉莉,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曾毓婷,蔡铁峰,蔡一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061号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龙苍村。法定代表人黄达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炜、李林昆,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莉莉,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惠南工业园区联翔西路策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毓婷,董事长。被告曾毓婷,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蔡铁峰,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蔡一平,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永亨贷款公司)与被告黄莉莉、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简称益源公司)、曾毓婷、蔡铁峰、蔡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莉莉、益源公司、曾毓婷、蔡铁峰、蔡一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亨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莉莉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黄莉莉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借款额度为1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被告益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章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蔡铁峰、蔡一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蔡铁峰、蔡一平为被告黄莉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4年5月26日,被告黄莉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逾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判决:一、被告黄莉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为25000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蔡铁峰、蔡一平对被告黄莉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莉莉、益源公司、曾毓婷、蔡铁峰、蔡一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永亨贷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2、被告益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益源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黄莉莉、曾毓婷、蔡铁峰、蔡一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莉莉、曾毓婷、蔡铁峰、蔡一平的身份情况。4、《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莉莉、益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原告可向被告黄莉莉提供最高借款额度为1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被告益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蔡铁峰、蔡一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蔡铁峰、蔡一平为被告黄莉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6、借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莉莉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逾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罚息。7、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以此证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00万元付给被告黄莉莉。本院经审查认为,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具有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莉莉、益源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黄莉莉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借款额度为1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被告益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蔡铁峰、蔡一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蔡铁峰、蔡一平为被告黄莉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4年5月26日,被告黄莉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逾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莉莉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蔡铁峰、蔡一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莉莉、益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益源公司、曾毓婷、蔡铁峰、蔡一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黄莉莉未能依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莉莉应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25%计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蔡铁峰、蔡一平为被告黄莉莉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蔡铁峰、蔡一平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益源公司、曾毓婷、蔡铁峰、蔡一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莉莉追偿。被告黄莉莉、益源公司、曾毓婷、蔡铁峰、蔡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莉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台商投资区永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曾毓婷、蔡铁峰、蔡一平对被告黄莉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莉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65元,减半收取7733元,由被告黄莉莉、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曾毓婷、蔡铁峰、蔡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