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俊与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包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俊,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委托代理人赵春梅(系刘俊妻子),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杜志荣,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兰,女,193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青山区委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新兴大街丙143号。法定代表人董保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宝银,该局产权所所长。上诉人刘俊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4)包九原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梅、杜志荣,被上诉人李玉兰、刘明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原审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河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产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后街(以下简称东河区西脑包后街)43号院50号。该房产由原告李玉兰及其丈夫于1989年左右向他人购买两间土正房,建筑面积为27.14平方米,另有一间土南房。刘俊结婚后居住于东正房,李玉兰及其丈夫居住于西正房。后刘明翻建了南房。约在1995年至1996年间(包头地震前后),李玉兰及刘俊翻建了正房。2013年底,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拆迁改造需要安置被拆迁户时,李玉兰、刘明才得知他们居住房屋的产权已经全部登记在刘俊名下。故李玉兰、刘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刘俊违法颁发的包房权证字第东A00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包房权证东字第0148**号房屋所有权证。东河区住房局于1990年8月25日为刘俊颁发了包东字45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小本,32开大小),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刘俊、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共有人为空白、房屋坐落于东河区西脑包后街43号院50号、地号为3-042、间数为2间、建筑结构为其他、层数为平、建筑面积(平方米)为27.14,该证原件已经收缴并存档。2000年1月10日,东河区住房局因换证为第三人刘俊颁发了包房权证东字第0148**号房屋所有权证(大本,16开大小),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俊、房屋坐落于东河区西脑包后街43号院50号、地号为3-042、产别为私产、结构为其他、房屋总层数为1、所在层数为1、建筑面积(平方米)为27.14、设计用途为住宅,该证原件已经收缴并存档。2000年1月10日之后,东河区住房局又为刘俊颁发了包房权证字第东A00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小本,32开大小),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刘俊、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共有人空白、房屋坐落于东河区西脑包后街43号院50号、地号空白、建筑结构为砖木、层数为平、建筑面积(平方米)为74.22和59.15;但是,该证的颁发时间却填写成为1998年8月20日,该证现在刘俊处保管。这三次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和换发,均由东河区住房局作为。在刘俊办理包房权证字第东A001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相关的包头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一)、包头市东河区建房证明书、包头市东河区房屋四面界墙申报表、评估委托书、具结书中均没有填写办理时间;刘俊没有向东河区住房局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房屋翻建证明,东河区住房局也没有进行公告。李玉兰、刘明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为第三人刘俊违法颁发的包房权证东字第014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撤诉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准予其撤诉。在开庭审理后,原告李玉兰、刘明以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对市住房局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予其撤诉。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办法来履行房屋产权的登记、核发、颁证等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利益。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第十八条“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二)房屋翻建的;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的规定,东河区住房局应当在核实清楚涉案房产的权属、翻建证明等情况下,给相应的权利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力收归于市住房局后,东河区住房局无权继续颁证。东河区住房局在2000年之后,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涉案房产权属不明、没有进行公告、无翻建证明的情况下,将包房权证字第东A00102**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第三人刘俊,违反法定程序;将包房权证字第东A001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日期提前至1998年8月20日的颁证行为,亦违反法定程序,故该证应当予以撤销。李玉兰、刘明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应当予以支持。刘俊的陈述理由无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不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东河区住房局给刘俊颁发的包房权证字第东A001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刘俊上诉称,上诉人在1990年8月23日已取得诉争房屋中部分产权,属原始登记。20多年被上诉人不可能没见过房本,也不可能不知道产权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称2013年底知道争议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上诉人,距1990年已经24年,故被上诉人已丧失诉权。此外,上诉人在1990年取得的包东45638房屋产权证时上诉人已提供权属证明,后上诉人对“有产权证的房屋”翻建并领证。当时产权部门未要求上诉人提供权属证明,并需要公告。上诉人认为无需提供权属证明,无需公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玉兰、刘明答辩称,本案争议房产是被上诉人李玉兰在1989年购买,2013年东河区北梁拆迁改造,需要安置本案涉及的被拆迁房子时,李玉兰、刘明才知道房子被登记到刘俊名下,本案涉及不动产,诉讼时效应该是当事人知道侵权事实发生的20年,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东河区住房局颁发的包房权证字第东A00102**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东河区住房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李玉兰、刘明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应该受理,我局颁发的包房权证字第东A00102**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程序。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产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西脑包后街43号院50号。该房产由李玉兰及其丈夫于1989年左右向他人购买。1990年8月25日,东河区住房局为刘俊颁发了包东字45638号房屋所有权证(小本,32开大小),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刘俊、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共有人为空白、房屋坐落于东河区西脑包后街43号、地号为3-042、间数为2间、建筑结构为其他、层数为平、建筑面积为27.14平方米,该证原件已经收缴并存档。2000年1月10日,市住房局为刘俊换发了包房权证东字第0148**号房屋所有权证(大本,16开大小),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坐落、地号、产别、结构、建筑面积与包东字4563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一致,该证原件已经收缴并存档。之后东河区住房局根据争议房屋的翻建情况,为刘俊换发了包东A字第0010261号房屋所有权证(小本,32开大小),该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刘俊、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共有人空白、房屋坐落于东河区西脑包后街43号、地号空白、建筑结构为砖木、层数为平、建筑面积为74.22平方米和59.15平方米。该证的颁发时间填写为1998年8月20日。2013年底,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拆迁改造需要安置被拆迁户时,李玉兰、刘明得知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已经全部登记在刘俊名下。李玉兰、刘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撤销市住房局、东河区住房局为刘俊颁发的包东A字第0010261号房屋所有权证、包房权证东字第0148**号房屋所有权证。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李玉兰、刘明申请撤回对市住房局起诉,以及撤回要求撤销刘俊的包房权证东字第014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1、包东字45638号、包房权证东字第0148**号、包东A字第00102**号产权产籍档案;2、包东A字第0010261号房屋所有权证;3、一、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审被告东河区住房局为上诉人刘俊颁发包东A字第001026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日期为1998年8月20日。被上诉人李玉兰、刘明于2014年1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刘俊提出的被上诉人李玉兰、刘明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房屋翻建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本案原审被告东河区住房局依据市住房局于2000年1月10日为上诉人刘俊换发的包房权证东字第014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翻建事实,为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应在2000年1月10日之后。而东河区住房局于1998年8月20日即为上诉人刘俊办理了变更登记,并为上诉人刘俊颁发包东A字第001026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此外,包东A字第0010261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在原房屋权属证书包房权证东字第014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上,根据房屋翻建事实,所办理的变更登记。原房屋权属证书包房权证东字第0148**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市住房局为上诉人刘俊颁发,即使上诉人刘俊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亦应向市住房局申请办理。东河区住房局将市住房局颁发的包房权证东字第01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东河区住房局为颁证的主体的包东A字第0010261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包东A字第001026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俊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4目、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经坤审判员  梁雪超审判员  任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谷天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三)房屋翻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