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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正善、董雪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348-1号申请人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国凯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叶凤琦,董事长。被申请人潘正善。被申请人董雪艺。本院受理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潘正善、董雪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自愿以其所有的一台徐工压路机为财产保全作担保,要求保全被申请人使用的小松牌挖掘机一台。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潘正善、董雪艺使用的小松牌挖掘机一台(机型:PC360-7,机号:DZ55286)。扣押期限二年,扣押至2017年5月19日止。期间该机由法院保管。二、查封申请人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担保的小松牌挖掘机一台(机型:PC400-7,机号:DBAK0028)。查封期限二年,查封至2017年5月19日止,期间该机由申请人保管。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因逾期提出申请而导致上述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韦兆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袁宝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