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井水与柴春喜、王俊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井水,柴春喜,王俊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金井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仙雅。被告:柴春喜。被告:王俊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江山市中山路18号。代表人:毛才根,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方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金井水为与被告柴春喜、王俊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仙雅、被告柴春喜、王俊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方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井水起诉称:2015年3月14日18时41分,被告柴春喜驾驶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江山市江碗线物流基地里倒车时,碰撞停在路边原告金井水的浙H×××××小型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妻子何仙雅,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致车辆受损。经查,被告柴春喜驾驶的浙H×××××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俊章,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人寿财险公司的指示前往衢州君悦佳奥汽车有限公司即衢州奥迪4S店对其所有的事故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及维修。经衢州奥迪4S店定损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40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115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柴春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俊章作为涉案侵权车辆所有人,该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涉案侵权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柴春喜、王俊章连带赔偿原告金井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合计11500元;2、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浙H×××××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诉请中应剔除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即涉案受损车辆浙H×××××的右前大灯非本次事故造成损坏,不应计入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被告柴春喜同意上述辩论意见。被告王俊章辩称:原告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车辆浙H×××××的投保情况。三、行驶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证明涉案车辆浙H×××××号车登记在原告妻子何仙雅名下的事实。四、定损单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花的修理费。三被告对于上述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于证据四,被告柴春喜、王俊章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浙H×××××号车在衢州君悦佳奥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花费的修理费均由涉案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柴春喜、王俊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浙H×××××号车投保情况及我公司已向投保人王俊章履行告知义务,我公司仅承担因浙H×××××号车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柴春喜、王俊章对此无异议,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诉请的车辆修理费为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全额赔偿。二、事故现场照片及4S店修理照片10张,证明涉案车辆浙H×××××号车发生事故后并未碰撞到原告所有浙H×××××号车的右前大灯,该大灯受损是由上而下的划痕并非侧向冲击力所造成。原告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右前大灯非本次事故造成,仅能看出事故发生后车辆外部状况而无法反映大灯内部受损情况。被告柴春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俊章对该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对机动车及其他财产损失进行定损,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并未履行该项义务。根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排除原告所有浙H×××××号车的右前大灯并未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本院认为,根据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照片,其证明力不能反驳原告提供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18时41分,被告柴春喜驾驶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江山市江碗线物流基地里倒车时,碰撞停在路边原告金井水所有的浙H×××××小型轿车,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衢州君悦佳奥汽车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事故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及维修。衢州君悦佳奥汽车有限公司出具事故定损单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40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11500元。另查明,浙H×××××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俊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春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井水无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柴春喜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车辆浙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柴春喜、王俊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在浙H×××××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金井水车辆修理费1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井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华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