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黎民再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某甲,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杨某乙,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黎民再初字第161-1号原审原告杨某甲,女,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城内村人,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黎城县公安局家属楼*栋*单元***室。原告关某甲,女,汉族,1992年2月22日生,住黎城县黎侯镇北街63巷*单元*号,学生,原告杨某甲之女。原告关某乙,男,汉族,1998年1月8日生,住黎城县黎侯镇北街63巷*单元*号,学生,原告杨某甲之子。原告关某丙,女,汉族,1978年12月18日生,住黎城县黎侯镇公园小区***号,系原告杨某甲丈夫之妹。原告关某丁,男,汉族,1960年12月29日生,住阳泉市矿区段北沟1门*号,系原告杨某甲丈夫之兄。委托代理人张卫忠,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黎城县停河铺乡上台北村人,黎城县农行干部,住黎城县龙凤区364号,系原告杨某甲姐夫。委托代理人张双梁,山西天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某乙,男,1968年6月31日生,汉族,黎城县东阳关镇东阳关村人,无业,现住黎城县三义街原土产储运部商品楼*单元*楼。原审被告江某某,女,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黎城县西井镇西骆驼村人,黎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职工,现住黎城县三义街原土产储运部商品楼2单元4楼,系被告杨某乙之妻。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基本情况同上。原审原告杨某甲与原审被告杨某乙、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3)黎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7日原审被告杨某乙、江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16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二○一四年九月一日作出(2014)黎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出借方关靖在原审原告杨某甲原审起诉前去世,杨某甲作为关靖的妻子提起原审诉讼,再审审理过程中,关靖的父亲关瑞书病故,四申请参加诉讼人系案件所涉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准予四申请人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5年1月5日本院就该案进行了再审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忠、张双梁与原审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原告及原审被告江某某委托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某甲在原审时诉称,被告杨某乙、江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1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丈夫关靖(已故)借款100000元现金,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如未按协议如期归还,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后来,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期六个月至2011年7月2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丈夫(生前)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杨某乙、江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每天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杨某乙、江某某在原审时辩称,1、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丈夫关靖借款1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是潞城的贾中平,出借人除关靖外还有黎城县公安局干警李联北。2、借款当天,出借方预先扣除20000元利息,实付被告现金80000元,约定到期归还100000元。3、被告杨某乙已分批偿还借款56000元,现只余44000元未还。4、本案被告江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令由被告杨某乙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审查明,杨某甲与关靖系夫妻,杨某乙、江某某系夫妻。2012年11月16日关靖因病去世,关靖生前于2010年7月21日借给杨某乙现金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关靖将100000元现金借给杨某乙,期限陆个月。2、杨某乙将天马越野晋DHJ3**车辆作为抵押担保,未按协议如期还款愿将抵押的车辆按市场价折款偿还全部借款;3、还款日期2011年1月21日,未按规定日期还款,每天收取5‰的滞纳金。另外,协议上标注:“延期六个月至2011年7月21日”。协议签订后,杨某乙向关靖出具了“今借到关靖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的借条一支。2012年12月27日,关靖父亲因病住院,杨某乙经常贵良手偿还杨某甲2000元,杨某甲出具“今收到杨某乙贰仟元整(利息款)”的收条一支,由常贵良在收条上签字证明。原审认为,关靖与杨某乙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杨某乙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形成违约,杨某甲作为关靖妻子有权请求杨某乙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杨某乙主张已分期还款54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杨某甲主张的逾期滞纳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协议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杨某乙应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利息。杨某甲主张经常贵良手收到杨某乙的2000元系利息,因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21日,杨某乙在此之后归还该2000元,故认定杨某甲的主张成立,予以采纳。对杨某乙主张因协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该2000元应为本金的理由不予采纳。杨某乙主张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贾中平,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江某某系杨某乙之妻,二人均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借款用于其它事宜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作出(2013)黎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杨某乙、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某甲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借款利率承担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其中,杨某乙已支付杨某甲借款利息2000元)。原审被告杨某乙、江某某申请再审称,自己有新的充分证据证明如下事实:1、杨某乙向关靖借款1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确系潞城的贾中平,出借人系关靖和黎城县公安局干警李联北,因贾中平知道杨某乙经常与关靖和李联北之间有借贷往来,所以才让杨某乙顶名借款,杨某乙事实上是该借贷关系的中间人。2、借款时,出借方已预先扣除利息20000元,实际交付现金8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归还100000元。3、确立借贷关系后,杨某乙已分数次偿还借款56000元,现在只剩44000元未还,不是原告诉请的100000元未还。4、原审判决由江某某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案所涉借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再审改判由被告杨某乙归还原告借款44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审原告杨某甲及原告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在再审中的主张与杨某甲在原审中的诉称一致,未有变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杨某乙向原审原告杨某甲丈夫关靖借款是否属顶名借款以及实际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杨某乙主张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对未偿还的借款,原审被告江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再审审理中,针对争议焦点,原审原告杨某甲提供证据如下:1、黎城县黎侯镇下桂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某甲与关靖的结婚证复印件、关某甲、关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关某丙、关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某甲系关靖之妻,关靖父亲关端书于2014年8月29日因病去世,关某丙、关某丁系关端书之子女,关某甲、关某乙系原审原告杨某甲之子女,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证明杨某乙与关靖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关靖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杨某乙,期限陆个月;被告杨某乙愿将天马越野晋DHJ3**车辆作为抵押担保,未按协议如期还款将抵押的车辆按市场价折款偿还全部借款;还款日期2011年1月21日,未按规定日期还款,每天收取5‰的滞纳金。协议中另外标注,延期六个月至2011年7月21日。协议签订当日,杨某乙向关靖出具了借到现金100000元的借据一张。3、天马越野晋DHJ3**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协议中约定用于借款抵押的车辆系杨某乙所有。原审被告杨某乙对原告以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及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款时先打了借条,出借人关靖为了向实际借款人好要钱,才与被告杨某乙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和借条显示借款是100000元,但实际拿到是80000元,因为借款期限一年的利息20000元关靖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达成借款协议后,被告第一次还款20000元,第二、三次各还款12000元,第四次还款10000元,第五次经被告师傅手还了2000元,前后五次共偿还原告款56000元,现在只欠本金24000元,另应再付利息20000元,合计还欠原告4400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100000元。原审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但借款协议上面既没有写利息,也没有约定利率,由此可以间接证明利息20000元关靖已经预先扣除。另外,原审被告杨某乙有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贾中平,杨某乙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原审被告杨某乙在再审中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是:1、符志强、李志军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二人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公安局关靖借款100000元,关靖称因工作不便让找杨某乙,让他对外称名,当时借款100000元,实收80000元,剩余20000元扣作利息,此事现已全部归还了结。原审被告杨某乙欲以此证明,由自己顶名向关靖借款已经不是第一次了,已经有过两三次了,顶名借款是个惯例,本案中的实际用款人是潞城的贾中平,借款确实没有用于杨某乙的家庭生活。2、黎城县机关事务局赵国奇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大约在2010年中间,其与杨某乙在北泉寨修车时,和杨某乙一起找公安局关靖取过款,后来知道是杨某乙给潞城贾小四贷款,因帮他们点过钱,所以知道当时的借款金额是80000元。杨某乙欲以此证明,关靖放高利贷之事实以及该案所涉借款协议关靖实际付款80000元。3、2014年4月20日潞城市漫流河村郭国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本人能够证明本村贾中平通过黎城好友杨某乙从黎城公安局关靖手贷款100000元的事情,因为自己也帮贾中平向杨某乙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杨某乙和关靖也多次到本村找贾中平催要此款。杨某乙欲以此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潞城市漫流河村的贾中平。4、2014年4月21日黎侯镇陈村李显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夏天,其在杨某乙家闲坐,见到一男一女找杨某乙谈杨某乙带潞城朋友从他们手里借款的事情,双方在已还多少还欠多少问题上有争议,走时,男的对女的说,虽然其不能和杨某乙直接要款,但该借款中确实有他一半。杨某乙欲以此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当中有一半是公安局李联北的。5、2014年4月26日黎城县水利局常贵良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杨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杨某乙曾打电话让给杨某甲送2000元钱,其将钱给杨某甲后,杨某甲给出了一张收据,公安局李联北拿上收据看了看后,非得让杨某甲再在收据上加上“利息款”三字,因其本人拉慧杰和关靖到潞城找贾小四要过款,听他们说过只欠50000多元了,未听说过还有利息,可李联北非让杨某甲加上,杨某甲就在收据上加上了。杨某乙欲以此证明经常贵良手还过原告杨某甲款2000元以及和关靖生前和自己一起去找贾中平要过钱但没有要上之事实。6、2012年4月3日杨某乙的手机短信照片十五张。证明2012年4月3日杨某乙偿还关靖借款10000元,关靖回短信证实收到还款10000元。7、杨某乙与关靖所签《借款协议》背面的信息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某乙的笔记本一本,杨某乙以此证明关靖生前在借款协议背面已记明杨某乙的还款情况,记录显示被告杨某乙共还款四次分别是:2010年9月25日还款9800元,2011年1月21日还款6000元,2011年8月18日还款6000元,2012年4月3日还款5000元。杨某乙主张自己在自己的笔记本中记载的四次实际还款金额分别是20000元、12000元、12000元和10000元,关靖记录的还款金额恰好是实际还款数额的一半,但双方记录的还款时间相同。之所以双方记录的还款数额不一致是因为借款当中有一半款是李联北的,每次还款后,李联北就从关靖手取走所还款项的一半,关靖只记录实际还款数的一半,而且,李联北每次取款后都在关靖的记录后签字。其中2012年4月3日关靖回短信认可收到的10000元就是关靖在协议后面记载的2012年4月3日李联北取利息5000元,记录后也有李联北本人的签字。再后来,经常贵良手又还了杨某甲2000元,以上五次共偿还原告款56000元,现在只欠原告本金24000元,另应再付利息20000元,合计44000元。原审被告杨某乙认为,虽然自己无直接的还款收据用以证明自己的实际还款数额,但由证据7关靖在还款协议背面的记录与被告自己在笔记本中的记录,以及关靖在收到第四次还款后在协议背面的记录与给被告所发短信确认的第四次还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间等的互相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实际还款数额是事实,且所还款项是本金,不是利息,因为利息在借款时已经予以扣除。原审被告杨某乙除提供以上书面证据外,申请证人赵国奇、李显北、郭国平、常贵良到庭作证:证人赵国奇证明,杨某乙向关靖借款时,其当时在场,后来知道是杨某乙给潞城的贾小四贷款,给贾小四钱时,其帮忙点过,数额是80000元。证人李显北证明,2012年夏天,其在杨某乙家闲坐时,见杨某甲和一男的到杨某乙家要钱,男的说不管要上要不上,但欠的钱里有他一半,杨某乙说自己是中间人,实际借款人是潞城的,现在没钱还,不知道具体的借款数是多少。证人郭国平证明,其与潞城漫流河的贾中平是邻居,贾中平在潞河交警中队做饭,其为自己兄弟在附近看煤场,碰到过杨某乙找贾中平要钱,双方争吵,因为是做买卖的地方,不想让他们吵,但贾中平确实因大车没有生意,不能一次还款,所以其作为中间人,让贾中平与杨某乙订了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贾中平第一个月就没有履行,自己代贾中平给了杨某乙10000元,以后就不管了。后来杨某乙也找贾中平要过款,没有要上。证人常贵良证明,杨某乙从关靖手中借的钱,是潞城的一个人用了,自己开车拉关靖、杨某乙一起去潞城找过这个人要款。关靖去世后,杨某乙让还2000元钱给原告杨某甲,还款时是李联北拉杨某甲一起过去的,杨某甲给打了收条,后李联北让杨某甲在收条上加上了“利息款”三字。原审原告杨某甲及其它原告对原审被告杨某乙针对争议焦点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证据1符志强、李志军的证明应分开书写,证人应出庭作证,应有书面证据证明借钱当时都要扣除利息,不能只凭嘴说。认为证据2赵国奇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可信度低,因庭审中原告询问到关键的东西,其都说记不清了,其证明实际拿到的现金是80000元与被告杨某乙出具的借条所示100000数额不符。认为证据3郭国平的证言其证明借款金额是100000元,且郭国平、贾中平与杨某乙之间有利害关系。认可证据4李显北证明李联北去过杨某乙家要钱是事实,但没有说过这个钱有一半是李联北的话,李联北和杨某甲去要钱,是出于道义上的帮忙。对证据5常贵良的证明,原告认可收到2000元是事实。认为证据6的短信照片,被告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提供过,可信度低,短信的载体是电子设备,也可能伪造,应以营业部门的通信记录为准。证据7借款协议背面的记载,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因为记录内容是关靖书写,但取款签名是李联北,只能说明是关靖与李联北之间有其它经济往来。另外,第一笔9月25日的记录是“取80000元的利息款9800元,李联北”,这个时间与借款时间仅相差两个月,且被告主张当时已经扣除利息,则80000元就不应再产生利息,后面三次又记载李联北的取利息金额合计是17000元,加上第一次的9800元,远远超过了被告主张的20000元利息,如此种种矛盾与不合逻辑,也更能说明协议背面记载的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两回事。还有,杨某乙自己记载的还款记录与借款协议背后的记载之所以相符,是因为原审被告江某某在杨某甲起诉前,找过杨某甲要看借款协议,江某某就此复印了一份,所以,立案前杨某乙就已经知道这回事了,且笔记本记载的四次还款记录都是在当页最后一行,书写用笔的颜色也与当页其它记录的用笔颜色不同,从证据形式看,被告完全有可能是按照协议背面的记录新抄写的。原审被告江某某未提供证据,当庭表示对杨某乙借款的事实不知情,被告杨某乙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自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原告杨某甲为证明自己对被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补充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7月25日李联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乙与关靖借款协议背面记载的内容是其本人与关靖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杨某乙、关靖之间的协议借款没有关系。原审被告杨某乙对李联北出具证明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李联北的证明,认为前前后后就是李联北最清楚这个事情了,李联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李联北在法院二楼对杨某甲也说过,这个钱里有他一半,必须让杨某乙还了他。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证据认证如下:原审原告证据1、2中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及《借款协议》、借条的真实性,被告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借款抵押车辆的所有权问题,原审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予以认定。原审被告杨某乙的证据1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予认定;证据2、3、4、5中所涉证明杨某乙与关靖之间的所签借款合同的实际用款人系潞城市的贾中平(又名贾小四),杨某乙系顶名借款的内容,因该四份证据从不同方面分别证明了该事实属实,且证明内容互相一致,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杨贵良证明,2014年4月26日经其手偿还杨某甲借款2000元的证明内容,因杨某甲认可该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至于该2000元的还款是利息还是本金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认定为本金,对四份证据各自证明的其它内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进一步补强,不予认定;证据6客观、真实,证明效力应近似于关靖出具的收据,原审原告认为该证据有伪造可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杨某乙主张,关靖在借款协议背面的记载足以证明自己的已还款情况,因为关靖记载的还款数额恰好是自己在笔记本中记载的实际还款数额的一半,但双方记录的还款时间完全相同,且关靖记载的第四次还款5000元就是证据6所示关靖回短信认可收到的10000元。再有,关靖记载的四次还款记录后都有李联北的签字,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有一半是李联北的款,所以每次还款后,李联北都从关靖手取走其中的一半,所以关靖的记录也是实际还款数的一半。加上后来经常贵良手偿还杨某甲的2000元,五次共还款56000元,现在只欠本金24000元,另应再付利息20000元,实际还欠44000元。虽然,原审被告杨某乙的此主张与关靖在借款协议背面的记载有诸多一致,但原审原告杨某甲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的真实性亦无法完全排除,杨某乙主张的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无法认定,应由其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原审原告再审中补充提供的李联北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根据以上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对双方所提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是:原审原告杨某甲与关靖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杨某乙、江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6日,关靖因病去世,关靖生前于2010年7月21日与杨某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的具体内容为:双方协议由关靖将100000元现金于签订协议当天借给杨某乙,期限为陆个月;双方协商杨某乙将天马越野晋DHJ3**车辆作为抵押担保,未按协议如期还款愿将抵押的车辆按市场价折款偿还全部借款;还款日期2011年1月21日,未按规定日期还款,每天收取5‰的滞纳金。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关靖、杨某乙各自签字,按印。以上约定条款均为打印格式条款,协议上除以上格式条款外另外用笔标注,“延期六个月至2011年7月21日”。协议签订当日即2010年7月21日,杨某乙向关靖出具借据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到关靖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杨某乙,2010年7月21日”。杨某乙从关靖手借到该款后,随之通知潞城市贾中平(又名贾小四)到黎城从杨某乙手中将款取走,贾中平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杨某乙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的顶名借款人或借款的担保人。2012年4月3日杨某乙偿还关靖借款10000元,关靖回短信证实收到还款1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关靖父亲因病住院,杨某乙经常贵良手偿还杨某甲2000元,杨某甲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某乙贰仟元整(利息款)”,并由常贵良在收条上签字证明。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杨某乙以自己名义代他人向关靖借款,并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并自愿以自己的财产为借款作担保,无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谁,关靖与杨某乙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杨某乙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其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本院原审判决杨某乙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因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无逾期滞纳金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属无效条款,对原审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该判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江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原审被告杨某乙、江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且杨某乙、江某某均未提供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它事项的证据,应属杨某乙、江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经再审庭审查明,关靖在向杨某乙提供借款时,对该借款人的实际使用人是贾中平这一事实应是明知的,而且事后其本人也与杨某乙数次到潞城追要借款,该借款未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也是事实,故原审判决由江某某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关于双方在确立借贷关系时,关靖实际交付款项金额问题,原审认定关靖实际付款100000元,再审过程中,杨某乙仍主张关靖实付款80000元,但对此其在再审过程中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关靖的实际出借金额仍应认定为100000元;对于双方确立借贷关系后杨某乙的实际还款金额问题,原审认定杨某乙只经常贵良手偿还利息2000元。再审中,杨某乙辩称,包含关靖回短信认可收到的10000元还款和经常贵良手偿还原告杨某甲的2000元,共向关靖及杨某甲还款五次,合计已经还款56000元,现只欠本金24000元,另应再付利息20000元,实只欠44000元。同时认可自己每次还款均未要求关靖出具过还款收据,故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还款情况,但认为由以下事实足以间接证明其主张属实:1、关靖在借款协议背面记录2010年9月25日李联北取8万元利息9800元,2011年1月21日取利息6000元,2011年8月18日取利息6000元,2012年4月3日取利息5000元。关靖的该记录虽然未明确记明是杨某乙的还款,但该记录款项金额恰好是杨某乙自己在笔记本中记载的实际还款数额的一半,但双方记录的还款时间都相同,且关靖记录的金额是实际还款数的一半是因为借款中有一半款是李联北的,所以每次还款后,李联北就从关靖手取走所还款项的一半,并由李联北在关靖的每次记录后签字,特别是关靖记录的第四次还款5000元就是关靖回短信认可收到杨某乙的10000元还款,且本次记录的还款日期也与其向原审被告杨某乙回短信认可收到10000元的日期相同即2012年4月3日,其记录的5000元也是实际还款数10000元的一半,如不属实,没有这么巧之事。2、不认可原审原告主张关靖在借款协议背面的记录是关靖与李联北之间的其它经济往来之说。既然是关靖与李联北之间的其它经济往来,关靖为什么要记录到其与杨某乙签订的借款协议背面,原审原告应有合理的解释。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杨某乙的上述辩解具有一定可能性与客观性,但因关靖已去世,其生前在借款协议背面的记录又不是十分明确,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杨某乙的该辩解作出的解释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可能性,从而致使本案原审被告主张的已还款数额这一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又因原审被告杨某乙应对其已还款情况承担法定举证义务,其不能进一步提供其它补强证据,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已实际还款56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除经常贵良手偿还杨某甲2000元外,还于2012年4月3日偿还关靖款10000元,合计已还款12000元,原审认定其只偿还了借款2000元与再审查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关于原审被告杨某乙经常贵良手偿还杨某甲的2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借款协议中对利息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2000元还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而非利息,原审将此款认定为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还判决杨某乙、江某某按银行借款利率承担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因原审原告杨某甲及其他再审原告在原审及再审中的诉讼请求都是:请求判令二被告杨某乙、江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每天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原审判决其滞纳金诉请于法无据的同时,又依据合同法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该判属超诉讼请求范围判决,且适用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故原审对此判决不妥,适用法律有误,亦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黎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杨某甲、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借款88000元。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杨某乙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撤销本院(2013)黎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所作决定。变更为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审被告杨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虎审判员 杨明伟审判员 张永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义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