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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郑培宏与孔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1471号原告:郑培宏。委托代理人:徐霄燕。委托代理人:袁杭。被告:孔宝兴,现羁押于杭州市东郊监狱。原告郑培宏诉被告孔宝兴、浙江乔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森公司)、孔彩朵、孔伟伟、邵华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培宏的委托代理人袁杭、被告孔宝兴暨被告乔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乔森公司、孔彩朵、孔伟伟、邵华旻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孔宝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逾期还款以每月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协议》指定的孔彩朵账户交付了200万元。但截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孔宝兴归还原告1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孔宝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孔宝兴承诺于2013年5月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孔宝兴未按上述承诺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孔宝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688.8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71724.81元(自2012年2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两项合计为2202413.70元;2、被告孔宝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孔宝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宝兴答辩称:被告孔宝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已经归还100万元。乔森公司就剩余100万元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乔森公司将宿舍楼7间抵押给原告,并且约定将其享有的一楼超市的租金用于偿还被告孔宝兴债务,该租金为每年4万元,原告已经收过4万元的租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2、借据;3、转账凭证;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孔宝兴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乔森公司、邵华旻为案涉借款担保的事实;4、补充协议,证明孔彩朵、孔伟伟为剩余借款担保的事实;5、委托协议;6、律师费发票;7、转账凭证;证据5、6、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孔宝兴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孔宝兴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孔宝兴、乔森公司、邵华旻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孔宝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并指定将该笔借款打入孔彩朵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0),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乔森公司、邵华旻作为担保人自愿对本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期满之日(2012年2月25日)起两年;如被告孔宝兴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责任按照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月3%计算违约金,直到借款本金清偿为止;因被告孔宝兴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孔宝兴、乔森公司、邵华旻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向孔彩朵账户打入200万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孔宝兴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孔宝兴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孔宝兴已归还100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5月份之前归还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本院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孔宝兴将收到的超市租金30000元交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200万元,被告孔宝兴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孔宝兴归还借款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月3%,原告主动调整该标准,但其计算标准仍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经计算,自2012年2月26日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为320378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孔宝兴归还原告100万元,扣除违约金后剩余679622元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20378元。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的违约金应以1320378元为基数,经计算为488012元,其中扣除被告孔宝兴于2012年年底交付的30000元,因此,暂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的违约金为458012元。被告孔宝兴虽提出已将乔森公司宿舍7间抵押给原告以及乔森公司同意将出租给案外人经营超市的租金用于偿还借款,并且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租金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孔宝兴支付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培宏借款本金13203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8012元(暂算至2014年6月17日),以上合计1778390元;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二、孔宝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培宏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郑培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60元,由郑培宏负担6314,孔宝兴负担18146元。其中,孔宝兴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孔宝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郑培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正伟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管露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