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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5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史静涛与王东、常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静涛,王东,常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141号原告史静涛,。被告王东,。被告常学荣,。原告史静涛与被告王东、常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常学荣经本院公告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静涛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王东从我处借款50000元,并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利息为每年13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追讨被告未向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内。依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此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息),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东未做答辩。被告常学荣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王东从原告史静涛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该借款条上写明内容:“今借史静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两年(2010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每年给予分红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第一笔分红2011年11月28日给付,第二笔分红2012年11月28日连本带利一并给付。此据:王东,2010年11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另查明:二被告王东、常学荣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东从原告史静涛处借款50000元,后二人因故于2011年11月7日在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及滦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二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东向原告史静涛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东给付借款500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所打一张借条为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息),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每年利息为13000元,而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及支持。因50000元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王东向原告借款,本院认定该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并对原告的债权5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常学荣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王东、常学荣共同给付原告史静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息),二被告对原告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二被告王东、常学荣共同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田克祥审 判 员  杨海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