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834号原告严某某,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8月21日生育长子严某甲,2008年3月4日生育次子严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架。2009年6月11日,仓山区人民院作出(2009)仓民初字第1431号调解书,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严某甲随被告生活,婚生子严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尚有一定感情,且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21日生育长子严某甲,2008年3月4日生育次子严某乙。原、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复婚。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但因婚姻草率、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矛盾,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子严某甲随��告共同生活,婚生子严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辩称自己生活困难,若判决离婚希望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该答辩意见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故婚生子严某甲、严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负担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严某甲、严某乙随原告严某某共同生活,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至严某甲、严某乙十八岁止;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61.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浚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祥勇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