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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洪萍与刘圣明、兰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萍,刘圣明,兰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808号原告杨洪萍,女,生于1966年9月13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圣明,男,生于1981年10月2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被告兰青松,男,生于1979年11月1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洪萍与被告刘圣明、兰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华、被告刘圣明、被告兰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萍诉称:2012年、2013年,被告刘圣明因家庭购房等原因在被告兰青松担保的情况下两次向她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刘圣明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由于被告刘圣明无法偿还该借款,又在2014年1月1日在兰青松担保的情况下重新向她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在2014年5月底前偿还,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逾期后,被告刘圣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兰青松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圣明辩称:他在2012年、2013年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借款用途不是用于购房。该借款他支付了2014年5月份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他愿意偿还该借款,但目前无经济能力偿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兰青松辩称:1、被告刘圣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用于赌博,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有关规定,利率不能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超过了6个月才起诉,之前也从未要求他承担担保责任,故他应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圣明因需资金,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4月5日两次分别向原告杨洪萍借款50000元、50000元,被告兰青松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之后,被告刘圣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刘圣明于2014年1月1日重新向原告杨洪萍出具了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洪萍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是实,用于购房使用,于2014年5月底归还,逾期不归还,按资金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兰青松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了名。嗣后,被告刘圣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洪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圣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兰青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杨洪萍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兰青松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依据。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有被告刘圣明向原告杨洪萍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圣明向原告杨洪萍借款100000元属实,无依据证实被告刘圣明将该借款用于赌博且原告明知,故应认定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刘圣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清偿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兰青松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该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杨洪萍未向本院提供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兰青松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依据,故应视为其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了被告兰青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兰青松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故对被告兰青松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洪萍偿还借款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圣明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