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执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周建珣、李远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周建珣,李远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1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负责人杨清泉,行长。委托代理人卜剑东,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周建珣。被执行人李远锋,灵山县灵山中学教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建珣、李远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周建珣、李远锋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7983.02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7日止,以后依法延计)、应支付案件受理费1103元,合计人民币59086.02元,本院于同年1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人员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李远锋除了有财政统发工资收入外,两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当事人于2015年5月18日自愿就(2014)灵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确认被执行人周建珣、李远锋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7983.02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7日止,以后依法延计)、应支付案件受理费1103元,合计人民币59086.02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同意由灵山县人民法院自2015年5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李远锋的财政统发工资收入15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从李远锋的财政统发工资收入账号,每月划拨至本院,直至履行完毕本案债务时止;本案执行费人民币786元,由被执行人李远锋负担。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灵执字第1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自2015年5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李远锋的财政统发工资收入款人民币1500元,直至履行完毕本案债务。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依法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刘玉材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