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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浩达与陈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达,陈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张浩达。被告陈保华。原告张浩达与被告陈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豫军及人民陪审员陈文洁、黄建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保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达诉称,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6日,被告陈保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张浩达现金30000元,并约定2013年5月5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保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陈保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000元。原告张浩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1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借款的金额及约定的期限。被告陈保华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因被告陈保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采纳。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6日,被告陈保华因做生意需要周转向原告张浩达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5月5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催讨此欠款,被告陈保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浩达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保华向原告张浩达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保华应予偿还。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张浩达主张由被告陈保华偿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保华偿还原告张浩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陈保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豫军人民陪审员  黄建霞人民陪审员  陈文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