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李汶键、胡尊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汶键,胡尊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454号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代表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汶键,农民。被告:胡尊相,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汶键、胡尊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庆如、被告李汶键、被告胡尊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车辆鲁Q×××××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有效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李汶键驾驶鲁Q×××××号车在沂南县道口镇行驶撞行人许青宋,造成许青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莒南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汶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认定被告李汶键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本案经临沂市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莒民三初字第30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依法垫付赔偿款78648.50元,并具有追偿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现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78648.50元。被告李汶键辩称,我承认责任是我的,由我承担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的责任。肇事车辆鲁Q×××××是我父亲李世久从胡尊相处借的,放在家中,我父亲没在家,因孩子有病,我开出去给孩子拿药的。被告胡尊相辩称,原告与胡尊相签订交强险合同属实,胡尊相所有的鲁Q×××××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属实。但该车辆是胡尊相借给李汶键的父亲李世久的,李世久有C1驾驶证,李汶键在李世久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肇事车辆,胡尊相没有将车辆直接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李汶键。因此,在管理车辆期间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在本案中,侵权人应为被告李汶键,现原告向胡尊相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只有符合这一情况,才认定有过错。本案胡尊相将车辆出借给李世久并无过错。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已经认定李汶键为侵权人,因此胡尊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胡尊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胡尊相为其鲁Q×××××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李世久系被告李汶键之父,李世久持有C1驾驶证,李世久借用了被告胡尊相的鲁Q×××××号轿车后放在家中,2013年12月26日28时17时许,被告李汶键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Q×××××号轿车沿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道口镇计生办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许青松发生碰撞,造成许青松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被告李汶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青松无责任。2014年3月26日,(2014)莒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学松、许永梅、许永红、许丽丽死亡赔偿金47230元、丧葬费2141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8648.5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将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凭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汶键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原告根据本院(2014)莒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受害人许青松的亲属经济损失78648.50元后向被告李汶键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尊相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证的李世久,并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胡尊相偿还78648.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汶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78648.50元。二、驳回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胡尊相偿还78648.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被告李汶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廷伟审判员 夏迎春审判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