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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执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肖贵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369号罪犯肖贵,男,生于1987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2006)成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贵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德刑执字第833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德刑执字第716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德刑执字第659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肖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肖贵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