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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赔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宗凯申请国家赔偿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宗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5)万法赔立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王宗凯,男,汉族。赔偿请求人王宗凯于2015年5月12日以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赔偿个人经济损失共计124万元(100元/天×12400天);对家庭成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8万元(3000元/月×360月);精神损害抚恤金50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赔偿请求人王宗凯于1958年10月24日被太原市郊区人民法院(58)法刑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以反革命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剥夺管制期间政治权利。1986年11月29日,太原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1986)西法刑监字第173号再审判决书,撤销太原市郊区人民法院(58)法刑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对王宗凯宣告无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之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宗凯于1986年11月29日经太原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86)西法刑监字第173号再审判决书,宣告无罪的案件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故王宗凯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王宗凯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