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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石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2003年8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三姐”(另案处理)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正虹广场停车场,共同盗走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轻骑牌电动车(车牌:北海F3997,车架号码:201110090007,电机号码:111008428;价值1680元)。得逞后,被告人石某将赃车转移至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塘屋村60号家门前附近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收缴上述赃物并依法发还。归案后,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购车凭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黄某、赖某、陈述海证言,被害人鲁某陈述,被告人石某供述,辨认笔录,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曾因犯抢劫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且为赌博而盗窃,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承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菊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