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张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木兰县支行,王洪亮,白福生,张清,高先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镇木兰大街60号。负责人郑宇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周淑华,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洪亮,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木兰县。被告白福生,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木兰县。被告张清,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木兰县。被告高先有,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木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木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洪亮、白福生、张清、高先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木兰邮储银行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涛、周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亮、白福生、张清、高先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王洪亮以被告张清、白福生、高先有为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木兰邮储银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5月6日到期,约定年利14.58%,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9+735.71元未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木兰邮储银行起诉要求被告王洪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735.71元,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为6+358.18元,嗣后利息以年利率21.87%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白福生、张清、高先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木兰邮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手工)、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被告王洪亮于2013年5月6日由被告张清、白福生、高先有连带担保在原告木兰邮储银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是14.58%,逾期加收50%罚息,当日借款已发放给借款人王洪亮。现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剩余借款本金39+735.71元及利息均未能偿还。被告王洪亮、白福生、张清、高先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确认:证据A1为有效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王洪亮、白福生、张清、高先有与原告木兰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洪亮在原告木兰邮储银行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年利14.58%,逾期加收50%的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9+735.71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四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为此原告木兰邮储银行起诉要求被告王洪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735.71元,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为6+358.18元,嗣后利息以年利21.87%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洪亮与原告木兰邮储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白福生、张清、高先有为其连带保证人的事实成立。被告王洪亮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木兰邮储银行借款本金,给付原告木兰邮储银行借款利息;被告白福生、张清、高先有应当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木兰邮储银行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735.71元。二、被告王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6+358.18元(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逾期不给付,利息延续计算至给付之日。三、被告白福生、张清、高先有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洪亮、白福生、张清、高先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明 智审 判 员 韩++文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艳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