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廖某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承,农民。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立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某承与陈某璋(已判刑)、梁某、陈某甲等人在岑溪市人民医院宿舍后背的北山岭路段遇见陈某乙时,因怀疑陈某乙打了其朋友,被告人廖某承与陈某璋等人将陈某乙殴打致轻伤。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廖某承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某承与陈某璋(已判刑)、梁某、陈某甲等人在岑溪市人民医院宿舍后背的北山岭路段遇见陈某乙时,因怀疑陈某乙打了其朋友,被告人廖某承即用手推、用脚踢陈某乙跌倒在地上,陈某璋则用一块砖头砸打陈某乙的头部前额及后枕部。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岑溪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在逃人员登���信息表、本院的(2006)岑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相关证明、证人梁某、陈某甲、徐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廖某承和同案人陈某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承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承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廖某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廖某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果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