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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浩然义诚液化气站有限公司与杜庆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浩然义诚液化气站有限公司,杜庆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北京浩然义诚液化气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协辛庄41号。法定代表人黄满堂,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刚山,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北京中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庆龙,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北京浩然义诚液化气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与被告杜庆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杨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淑玲、刘秀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5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浩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庆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浩然公司起诉称:被告杜庆龙自2012年5月份开始陆续在浩然公司购气(灌气罐)往饭店送,每次购气都是被告杜庆龙到浩然公司的注册地自行提货,截止到2014年8月28日,被告杜庆龙累计拖欠购气款238800元,浩然公司多次向被告杜庆龙主张该笔款项,被告杜庆龙一再拖延。故浩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杜庆龙支付拖欠的购气款238800元;2、被告杜庆龙支付浩然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款项共计238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为3582元);3、被告杜庆龙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浩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浩然公司工作人员黄猛出具的证人证言。被告杜庆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浩然公司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杜庆龙与浩然公司经口头协商达成买卖协议,约定浩然公司向被告杜庆龙供应液化气,被告杜庆龙支付相应货款。浩然公司称双方自2012年5月开始交易,每次交易均系被告杜庆龙到浩然公司购气,之前被告杜庆龙陆续结款,后被告杜庆龙拖欠部分货款未支付。浩然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欠条,提出该欠条系被告杜庆龙出具的,欠条上的内容均系被告杜庆龙书写,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为:“今欠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捌佰元整,¥238800元。杜庆龙。2014.8.28。”浩然公司提出被告杜庆龙至今未偿还欠条所载明的欠款,至今尚欠浩然公司款项238800元未支付。浩然公司认可关于这笔欠款,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进行书面补充约定。上述事实,有浩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庆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杜庆龙自愿向浩然公司出具欠条,在欠条中明确欠款金额为238800元,虽欠条中并未明确系欠浩然公司的款项,但该欠条系在浩然公司手中,且浩然公司提出其与被告杜庆龙存在买卖交易的事实,浩然公司已向本院提交该欠条的原件。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虽欠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浩然公司有权利随时主张,被告杜庆龙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浩然公司欠款238800元。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浩然公司提供的由被告杜庆龙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杜庆龙欠款2388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浩然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杜庆龙支付欠款238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浩然公司要求被告杜庆龙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杜庆龙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必然给浩然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从被告杜庆龙2014年8月28日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杜庆龙仍未清偿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故浩然公司有权利从其向本院提出主张要求被告杜庆龙还款之日主张利息损失,本院收到浩然公司主张欠款的诉状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故浩然公司有权利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杜庆龙主张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浩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浩然义诚液化气站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三万八千八百元;二、被告杜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浩然义诚液化气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以二十三万八千八百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杜庆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三十六元,由被告杜庆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杜庆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杨彪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