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邓锦婷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邓锦婷,邓永康,王文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锦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力。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经武,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9日,邓锦婷、邓永康、王文力(甲方)与案外人***就***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系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70平方米。转让价款为1,98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承诺书》,内容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为邓锦婷、邓永康、王文力,签订买卖合同时,邓永康、王文力未到场,仅有邓锦婷到场并代为签约。邓锦婷承诺已取得邓永康、王文力关于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条件代为出售该房屋的同意,并取得授权代为签订买卖合同,并承诺邓永康、王文力将于2013年5月30日前签订买卖合同。若邓永康、王文力因自身原因未在上述期限签订买卖合同,则邓锦婷愿意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百分之二十赔偿买受方,并按照房屋总价的百分之二支付中介方服务费。如买受方在上述期限反悔不购买该房屋,则买受方应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的百分之二十赔偿出售方,并按照房屋总价的百分之二支付中介方中介服务费。同日,邓锦婷、邓永康、王文力(乙方)与太平洋公司(甲方)签署《佣金确认书》,约定,乙方经甲方居间介绍就出售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现甲乙双方就此项服务确定服务费金额支付方式如下:1、乙方于签约当日支付20,000元,于6月30日之前支付2,200元。支付甲方服务费22,000元。2、乙方应于限期内支付上述费用。如果乙方未按照上述期限内支付服务费,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千分之三计算。同日,邓锦婷向太平洋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0元。后***未在网签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签字,邓锦婷、邓永康、王文力将***起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解除邓锦婷、邓永康、王文力与***于2013年5月19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邓锦婷、邓永康、王文力违约金、赔偿金100,000元。该调解书于2014年5月29日生效。现邓锦婷、邓永康、王文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返还居间费20,000元。太平洋公司则不同意邓锦婷、邓永康、王文力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太平洋公司作为居间方,成功促成邓锦婷、邓永康、王文力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邓锦婷、邓永康、王文力理应向太平洋公司支付相应的居间费用。邓锦婷、邓永康、王文力主张因案外人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而按照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承诺书》的约定,当由案外人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居间费用。但因《承诺书》系邓锦婷、邓永康、王文力与案外人之间签订,对签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无法制约太平洋公司。另,根据本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机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相关政策,太平洋公司收取邓锦婷、邓永康、王文力全额佣金的前提是太平洋公司不仅要将买卖双方求售、求购的房源信息提供给买卖双方,还包括需要协助办理贷款、交易过户等手续。太平洋公司尚未完成全部的居间工作,无权要求全额佣金,故酌情减少邓锦婷、邓永康、王文力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判决: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锦婷、邓永康、王文力返还居间服务费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邓锦婷、邓永康、王文力负担90元,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促使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已经成功,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全额居间服务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邓锦婷、邓永康、王文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居间成功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在上诉人的居间下,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诉人居间已经成功,故其主张居间服务费并无不当。然,上诉人虽居间成功,但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亦无需协助被上诉人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后续交易流程,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居间服务费予以调整,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主张全部的居间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