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建、张昌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建,张昌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尹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员工。被告王建,男,汉族,1980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张昌燕,女,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张昌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臧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绍刚、李昌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建、张昌燕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王建、张昌燕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交大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在被告与招行交大路支行的汽车消费贷款事宜中,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授权银行在被告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由原告偿还逾期月供款。同时,原、被告签订了《贷款担保协议书》,对因担保事宜产生的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但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享受了汽车消费贷款后并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招行交大路支行按照《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月供款23392.29元。但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被告按照《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责任,被告一直未履行应尽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月供款23392.29元(截止于2014年7月15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471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张昌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招行交大路支行经批准后更名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支行。王建、张昌燕(二人为乙方)与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王建因购买雅阁车辆向招行交大路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请求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约定在有效担保期内,如乙方未按其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罚息、滞纳金(即产生预期,以银行系统扣划流水明细账单为准),则乙方违约,根据乙方违约情况的不同甲方分别享有下列权利:如乙方出现连续三次(期)以上逾期,或累计六次(期)以上逾期,或一次(期)逾期达到90天(含)以上,乙方向甲方承担的违约金比例为本合同担保总金额的30%。2010年6月23日,招行交大路支行(贷款人)、王建、张昌燕(二人为借款人)、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王建、张昌燕因购买雅阁车辆向招行交大路支行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具体贷款金额及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采取等额本金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对借款人拖欠贷款人的款项,保证人保证在收到贷款人口头或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如数予以偿还,无需贷款人提出任何证明,保证人在此授权贷款人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款,直至付清本担保书项下借款人拖欠贷款人的贷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2010年6月30日,招行交大路支行想王建、张昌燕发放157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因王建、张昌燕未按期向招行交大路支行归还借款,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3年2月27日代王建向银行归还了1030元,于同年3月28日代偿4550元,同年4月27日代偿4460元,同年5月30日代偿4480元,同年6月14日代偿4450元,同年8月30日代偿4422.29元,共计23392.2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张昌燕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王建、张昌燕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代王建、张昌燕向招行交大路支行代偿23392.29元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张昌燕偿还代付的23392.29元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被告王建、张昌燕多次逾期,原告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担保金额的30%计算出来为47100元,后当庭自愿调整为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建、张昌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月供款23392.29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王建、张昌燕承担(此款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王建、张昌燕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庆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人民陪审员 李昌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