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9年4月13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7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日前后一天的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在乐清市乐成镇西金路66号其租住处,容留周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2015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在乐清市乐成镇西金路66号其租住处,容留周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沈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