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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玲与侯振中、侯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侯振中,侯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438号原告:王玲,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侯振中,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侯振华,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王玲与被告侯振中、侯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被告侯振中、侯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侯振中向我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月利息2分,如逾期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0.3%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侯振中偿还原告王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利息人民币16976.66元(计算值2015年3月27日)、违约金人民币63236.25元;2、被告侯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振中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我都认可,但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利息。被告侯振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我都认可,我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我没钱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侯振中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30日),3个月内月息2分,超过3个月有0.3%的每日违约金;三、2013年12月14日的借条一张及借款保证书一张,意在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侯振中愿意以个人资产做抵押的事实;四、谈话记录,证明侯振中签订借款合同是自愿的;五、借款担保书一份,证明侯振华自愿为侯振中做担保,担保内容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被告侯振中、侯振华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侯振中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被告侯振华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无偿还能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五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超过借款期限每日加收0.3%违约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王玲与被告侯振中签订了借款合同,侯振中向王玲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0日,月利息2分,如逾期按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0.3%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侯振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保证内容为:至借款和利息还清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玲与被告侯振中、侯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侯振中偿还欠款本金及借款使用期限内的利息,被告侯振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振中在借款逾期后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0.3%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振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玲支付人民币5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4年3月31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侯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原告王玲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侯振中、侯振华负担人民币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