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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7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兴广与汪习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广,汪习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738-1号原告何兴广,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利辛县。被告汪习水,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原告何兴广与被告汪习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汪习水所有的浙A835**号小轿车一辆。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何兴广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扣押被告汪习水所有的浙A835**号小轿车一辆。2、查封担保人葛磊磊所有的皖SGF0**小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