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立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咸丰县华鑫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立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一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锦西路933号。法定代表人徐银林,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丰县华鑫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投资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黄燕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庾万胜,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水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鑫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华鑫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水电站施工承包协议》及《湖北省咸丰县大河边水电站土建工程合同》,合同另一方为中国水电一局塘口工程项目经理部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因该承包合同的工程所在地是湖北省咸丰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中水一公司提出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由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华鑫投资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撤回起诉后有权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且华鑫投资公司本案诉讼主张的标的额属于基层法院受案管辖范围,本院应当予以受理。关于中水一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属于事实认定及案件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中水一公司因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华鑫投资公司曾于2014年9月24日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起诉中水一公司,因该案标的超过200万元,中水一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咸丰县法院将该案移送恩施州中院审理,但此后华鑫投资公司突然撤诉,华鑫投资公司撤诉后再次起诉,只是将诉讼标的降低为188万元,属于规避管辖。且中水一公司并未与华鑫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田亮个人伪造中水一公司公章所签订,中水一公司与华鑫投资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不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并确定管辖,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恩施州中级法院或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华鑫投资公司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水一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民工工资等188万元。事实和理由是,中水一公司在湖北省来凤县修建水电站时成立了中国水电一局塘口工程项目经理部,田亮系中水一公司的职工,且系该项目部副经理。2006年10月28日,田亮以中水一公司塘口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华鑫投资公司就咸丰县大河边水电站的施工签订了《水电站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中水一公司塘口工程项目部负责咸丰县大河边水电站土建、发电及升压设备安装工程等工程。2008年12月27日,田亮用中水一公司公章与华鑫投资公司又签订了《湖北省咸丰县大河边水电站土建合同》。2010年5月,田亮身份败露后逃逸,华鑫投资公司为中国水电一局塘口项目经理部垫付了工程款。为此,华鑫投资公司就其中的188万元向法院起诉。华鑫投资公司起诉时,提交了上述《水电站施工承包协议》、《湖北省咸丰县大河边水电站土建合同》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华鑫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水电站施工承包协议》及《湖北省咸丰县大河边水电站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的另一方为中国水电一局塘口工程项目经理部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后,合同中所涉工程所在地的法院及中水一公司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此,华鑫投资公司选择向工程所在地的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华鑫投资公司撤回起诉后有权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且只要不存在有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加大或减少诉讼标的额都属于当事人行使自己正当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 涛审判员 彭东洋审判员 马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九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