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谭X禄交通肇事(2015)赣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梅,谭×辉,谭×英,刘×英,谭×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梅,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渡镇××村××组×号。系被害人谭×滨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辉,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渡镇××村××组×号。系被害人谭×滨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英,女,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在读,家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渡镇××村××组×号。系被害人谭×滨之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英,女,194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家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渡镇××村××组×号。系被害人谭×滨之母。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兰斌,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京,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禄,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司机,家住赣县××镇××村××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万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云,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负责人,梁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敏,该公司法律顾问。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梅、谭×辉、谭×英、刘×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声令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梅、谭×辉、谭×英、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兰斌、刘德京,被告人谭×禄及其辩护人蔡万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谭×禄驾驶赣BB××中型自卸货车由赣县王母渡镇前往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许,车行驶至S219线26KM+400M即赣县王母渡镇横溪村路段,在超车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谭×滨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谭×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3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谭×滨符合交通事故中碰撞、摔跌致严重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谭×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谭×禄驾驶赣BB01**中型自卸货车驶至S219线26KM+400M即赣县王母渡镇横溪村路段,在超车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谭×滨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谭×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3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谭×滨符合交通事故中碰撞、摔跌致严重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谭×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谭×禄驾驶的赣BB××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2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600元,冷藏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医疗费3030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人民币626394.44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谭×禄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没有提出异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提出被害人谭×滨的死亡赔偿金如果要按城镇标准赔偿,需要提供其在城镇务工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来证实;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并且只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谭×禄驾驶赣BB01**中型自卸货车由赣县王母渡镇前往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许,车行驶至S219线26KM+400M即赣县王母渡镇横溪村路段,在超车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谭×滨驾驶的赣BWX4**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谭×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3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谭×滨符合交通事故中碰撞、摔跌致严重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谭×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谭×禄驾驶的赣BB01**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谭×滨共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0301.44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谭×禄主动回到事故发生地点,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先行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62917.5元。庭审期间,被告人谭×禄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梅、谭×辉、谭×英、刘×英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除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及被告人谭×禄先行支付的62917.5元赔偿款外,另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梅、谭×辉、谭×英、刘×英150000元,并当庭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谭×滨死亡前一年中,先后在赣州市南康区贤宝家具有限公司、南康区姚氏经典家具厂做机械工,并居住在该公司的员工宿舍内。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梅、谭×辉、谭×英、刘×英的合理损失包括:1、丧葬费21791元;2、死亡赔偿金4861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2元;4、护理费9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营养费120元;7、误工费600元;8、医疗费30301.44元;9、冷藏费3000元;10、交通费、住宿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票据,酌定为500元;11、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票据,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555194.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谭×禄交通肇事案调查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结论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谭×滨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及其家庭成员户口信息,证人刘×美、谭×旺、郭×亮、谭×辉的证言、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谭×滨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禄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禄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禄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禄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要证明被害人谭×滨在城镇务工还需提供其在城镇务工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来证实的答辩意见,被害人谭×滨虽为农村户口,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谭×滨在出事前一年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二、肇事车辆赣BB××中型自卸货车壹辆及该车的行驶证壹本发还给被告人谭×禄。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梅、谭×辉、谭×英、刘×英因谭×滨死亡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合计555194.4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20000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梅、谭×辉、谭×英、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毛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