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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黎长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黎长高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郑君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长高,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淳军,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晓,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长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诚信公司承包了位于成都市双流县黄甲镇的航空发动车含铼高温合金片项目工程的土建项目。施工中,黎长高受班组长曾某某的安排在工地从事钢管搭建工作。2014年4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6日出院。2014年7月,黎长高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4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诚信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仲裁裁决书、出院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诚信公司是土建劳务承揽人,黎长高是具体施工的工人,其劳动成果归属诚信公司并接受诚信公司的管理和发放工资报酬。双方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法定条件,存在劳动关系。遂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诚信公司与黎长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诚信公司负担。宣判后,诚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诚信公司聘请黎长高到工地干活和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诚信公司不清楚黎长高何时到项目工地,也没有与其洽谈过相关报酬。黎长高是其自己认识的班组长叫来的,之前也随该班组长在其他工地干活。黎长高的报酬不是诚信公司发放,客观上黎长高也没有接受诚信公司管理。诚信公司一直到仲裁都不知道黎长高是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应作为裁判的法律根据。黎长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黎长高由带班班长找去、和带班班长商量报酬、工作时间长短、赔偿等都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黎长高随案外人曾某某也在其他工地务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分为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中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用工而建立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中是没有合同约定的根据用工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黎长高又确实在诚信公司承包的项目公司务工,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需要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特征进行判断。《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三个同时必备条件可作为参考,其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最本质的特征,即不平等的人身依附性。黎长高在项目工地务工因案外人曾某某要约为起点,何种岗位、何种报酬由曾某某决定,而曾某某也游走各施工工地承揽或承包相应施工作业,为独立的主体,不属诚信公司成员。不平等人身依附性的用工具有直接性,案中黎长高未直接接受诚信公司或其委托的人进行管理,诚信公司与其之间没有直接的用工关系。实际就是诚信公司将部分业务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违法分包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并不因此导致该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中可参照适用,但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根据,原审法院直接以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根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发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质是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继续规定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可见,在工伤保险问题上,追偿权的确立已经决定了违法分包单位与劳动者不能真正形成劳动关系。对黎长高受伤,诚信公司是适格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黎长高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但其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则属行政认定范围,本案不作认定。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二、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黎长高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黎长高负担(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黎长高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庆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