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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薛美娣与被告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00号原告薛美娣,女,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苏万东,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红,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薛美娣与被告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美娣诉称,原、被告1996年曾经在平利路上各自开店,因店相邻而相识。2014年12月原、被告偶然相遇,被告称已离婚净身出户博取了原告同情,并开始以还他债、赎回产证为由向原告借款,又以只有将房子赎回才能还原��的出借款为套,迫使原告不得不再出借以收回之前的出借款,截止至2015年1月8日,被告累计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收回原零碎借条同时被告出具了25万元总借条一张。2015年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出借款源自理财回款、银行取款和租金收入。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原告只得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7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日2015年1月1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4、承担诉讼费。被告许红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原借条照片两张、原告账户明细原件8张,证明被告借款和原告出借款来源。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多年前,原、被告因各自经营的店面相邻而相识。自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1月7日,原告多次通过银行ATM机取款、柜面取款及日币兑换方式共取款数十万元。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1月15日还款。次日,被告又出具2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10日还款。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万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原告账户取款记录若干佐证,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条照片虽然不全,金额上不能完全印证,但时间上可以印证被告借款行为的持续性和原告不断取款的原因,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美娣借款人民币270000元;二、被告许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薛美娣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920元,由被告许红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黄军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