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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济南济北兴达纸箱厂等与齐金 峰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商初字第508号原告济南济北兴达纸箱厂,住所地济阳县。负责人王德柱,厂长。被告临邑县晶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法定代表人齐金峰。原告济南济北兴达纸箱厂与被告临邑县晶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临邑县晶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齐金峰、陈文杰、董宝堂、付金玲、张庆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济北兴达纸箱厂的负责人王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邑县晶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齐金峰、陈文杰、董宝堂、付金玲、张庆香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自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5月27日,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纸箱,截止到2012年5月27日,被告累计欠我厂货款159861.69元,当时约定按月付清货款,但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9861.6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食品纸箱,并约定了规格、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及结算等条款,其中结算条款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当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并交付纸箱,截止到2012年5月2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纸箱款)159861.6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送货单、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工承揽及交货义务,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9861.69元的事实,被告收货后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邑县晶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济北兴达纸箱厂货款(纸箱款)159861.69元;二、被告临邑县晶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济北兴达纸箱厂利息损失(以159861.6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临邑县晶鑫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江代理审判员  董聪聪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