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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眉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与林永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林永堂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负责人:姜荣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奎,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珲,公司职工。被告:林永堂,男,汉族,住峨眉山市。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与被告林永堂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诉称:原告系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供电企业,长期以来一直向被告供电,建立了长期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在每月5号前上门抄表,被告在当月月底前按抄表电量向原告交纳电费,交费后,原告将电费发票交付给被告。2012年7月31日,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供区内居民生活用电价格的通知》(乐发改价格(2012)639号)文件,将原告向被告的供电价格自2012年9月起调整为每度0.5464元。电价调整后,被告虽对新政策不理解,经多方做工作,被告还是陆续向原告交纳电费至2013年9月。从2013年10月起,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不交纳电费,甚至还从今年7月起不仅不准原告抄表人员上门抄表,还用纸将电表蒙上。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拒不交纳电费的行为,在当地产生了恶劣的示范效应,被告周边村组部分用户已开始跟风不交纳电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欠原告的电费本金2905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电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具备电力供应资质。2、乐发改价格(2012)639号文件一份;证明电价涨价依据。被告生活区域用电从2012年9月1日起调价。3、被告电费发票9张;证明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所欠电费。4、被告林永堂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交电费存根三张;证明林永堂电费交至2013年9月,林永堂已按照涨价电费缴费。5、林永堂电表照片一张;证明林永堂目前用电量32881度。6、供电网络改造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第2条约定,电价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电价发生变更,按调价执行。7、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电价标准的约定与6号证据约定一致,电价发生变更,按调价执行。第5条,发生争议时应先缴清电费,再行协商。逾期交纳电费需支付违约金,我方主张的是千分之一违约金。被告林永堂辩称:1、原告需要提交我和林永付与原告的供用电合同。我们没有签过合同。2、2008年到2012年,我们不拖欠电费。2012年8月原告涨电价后我们才拖交电费,原告收费人员从未告知我们电费涨价,经我们的询问才得知涨价之事,我们从未看到过涨电价的文件。我们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因此,2012年9月后我们才拖交电费。3、2012年9月后我们没有主动交过电费,是公安局和相关部门来扣的。原告变更收费主体没有通知我们。发票显示收取的不是阶梯电价。其他电厂优惠很多,但是我们选择象月电厂的电,证明对方承诺过永不涨价。涂改供用电协议是违法的。被告林永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费发票3张;证明我们的电价不属于阶梯价格。2、林家村部分村民证言一份;证明当年协商时约定永不涨价。3、电费收费名单一组;证明2012年之前收电费没有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从2008年-2012年8月原告从未出示发票。因涨价,发生纠纷,在我们强烈要求下,原告才从2013年开具发票。2、乐发改价格(2012)639号文件不是鲜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对阶梯价格调整,我们不属于调整范围。3、供用电合同和协议,我包括全村的人都没有看过。大为电厂很多,但是因为有供电网络改造协议我们才用的象月电厂的电,但协议事后有涂改。当时协议在林家村委会对村民代表宣读了,电价不涨且没有阶梯电价,我们才同意用原告的电,但书面协议与宣读的协议大部分不一致。协议要求看原件。4、补交电费的发票我不清楚,是扣款的方式支付。5、照片不确定是否是我家电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林永堂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4月被告按调价电价交费。另外两张发票出具单位是国电,与我公司无关。2、该证人证言形式上不合法。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3、只是用电统计。在2013年8月被告已按照调价电价交费。本院对原告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林永堂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签名的证人系与被告一样,都是用电用户,具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与供电网络改造协议、供用电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支撑,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4月1日,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象月电厂与峨眉山市大为镇林家村签订了供电网络改造协议,约定农网改造范围为原大为石膏二粉厂所供用户;农村用户的用电实行抄表到户,电价按国家省市政府主管部门颁布的电价执行,甲方(即林家村)用户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电价,每月向乙方(即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象月电厂)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该引号内文字被涂抹)。在供电期内,如国家电价和其它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新的电价政策执行。现抄表到户照明执行电价为每度0.4724元,动力执行电价为每度0.6928元;照明用户每户交纳130元户表费;本次改造为乙方出资的供电网络改造,以后若有新增用户,概由乙方审批,甲方无权干涉。随后进行了供电网络改造。2008年7月6日,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象月电厂与大为镇林家村签订了《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供电方按国家规定,在用电方受电点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方计算电费的依据。计价依据与方式为:供电方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方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现抄表用户照明执行电价为每度0.4724元,动力执行电价为每度0.6928元)。电费结算方式为:用电方每月月底前一次向供电方缴付上月电费,每年12月25日前交清全年电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欠交电费的,逾期用电方应按规定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2年7月31日,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乐发改价格(2012)639号文件批复同意调整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供区内居民生活用电价格:“一、同意你司按照四川电网居民生活用电阶梯电价调整并实施供区内居民生活用电阶梯电价(见附表一),其它类别电价不变。”附表中居民生活用电分为两类:一是合表用户,不满1千伏的电价为每度0.5464元;二是城乡“一户一表”居民用电:月用电180度以内每度0.5224元、180度至280度每度0.6224元、280以上每度0.8224元。被告林永堂电费交纳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今未付电费。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所欠电费分别为212元、171元、244元、498元、657元、297元、350元、283元、193元,共计2905元。截止2014年6月电表止数为25986度,目前电表数为32881度。另查明,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与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象月电厂均为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9年起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象月电厂负责供电,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负责销售并收取电费。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本院认为,原告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与被告林永堂的供用电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被告主张原告承诺过永不涨价的辩称理由是否成立,三是原告供电价格上涨是否合法。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虽然供电协议是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象月电厂与大为镇林家村所签订,供电是由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象月电厂负责,但双方提供的电费发票上加盖的公章为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收费主体应认定为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林永堂虽未直接签订供用电合同,但作为林家村的村民,且实际使用象月电厂的供电,应视为与原告之间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同时应受供电网络改造协议、供用电合同的条款约束。供电网络改造协议中的涂抹部分不影响合同的主要内容,该协议依法应予以采信。二、被告主张原告承诺过永不涨价的辩称理由是否成立问题。被告辩称,在签订供用电改造协议时,村委会和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象月电厂均向村民承诺电价永不涨价,并提供了部分村民的证言一份,由于证人均与被告同系用户,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与供用电合同、供电网络改造协议的约定不一致,本院依法未采信该证言。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该辩称理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三、原告供电价格上涨是否合法问题被告辩称:乐发改价格(2012)639号文件调整的是阶梯电价,我们未实行阶梯电价,依法不属于调整范围。众所周知,电价是国家调控范围,电价调整须经有权机关批准。乐发改价格(2012)639号)文件通知第一项的表述为:“同意你司按照四川电网居民生活用电阶梯电价调整并实施供区内居民生活用电阶梯电价(见附表一),其它类别电价不变。”,的确从字面理解应是调整阶梯电价,但该文字中还有括号内文字,即“(见附表一)”,即应理解为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的是附表中的电价调整,而附表中居民生活用电分为两类:一是合表用户,不满1千伏的电价为每度0.5464元;二是城乡“一户一表”居民用电:月用电180度以内每度0.5224元、180度至280度每度0.6224元、280以上每度0.8224元。可见调整的电价不仅仅限于阶梯电价,原告调整电价符合政策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执行的是合表用户电价,未实行阶梯电价,故电价调整应执行合表用户电价,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收取电费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支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所欠电费2905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本金212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本金171元、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本金244元、从2014年2月1日起以本金498元、从2014年3月1日起以本金657元、从2014年4月1日以本金297元、从2014年5月1起以本金35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以本金283元、从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193元分别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永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伟审 判 员  胡程喜人民陪审员  徐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卓雅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