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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1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蓝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振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蓝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振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存超,孟庆荣,武士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1329-1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蓝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43号。法定代表人兰来领,总经理。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凯赛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存超,总经理。被告济宁振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黄屯镇327国道北(驾校对面)。法定代表人武士安,总经理。被告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黄屯镇327国道北。法定代表人武士安,总经理。被告刘存超。被告孟庆荣。被告武士安。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蓝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振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存超、孟庆荣、武士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振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存超、孟庆荣、武士安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蓝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振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宁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存超、孟庆荣、武士安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杨雪霞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