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与丁正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丁正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哈密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善继。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负责人:张涛,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正军。委托代理人:宁烁臻,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丁正军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上诉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同意被上诉人丁正军撤回原审起诉,并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5日注销登记。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丁正军撤回起诉,上诉人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哈密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准许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撤回上诉;三、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四、准许丁正军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838元(丁正军已预交),一审法院减半收取3419元,由丁正军负担,余款3419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8元,本院减半收取3254元,由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余款3254元本院予以退还;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8元,本院减半收取3254元,由山东德标建设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余款3254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婷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