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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60号原告孙某某,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罗某某,女,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常年患病,家庭欠下部分债务,为了还债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逐渐对原告家庭不满。因各种原���原、被告一直未生育子女,2011年原、被告协商后收养了儿子孙甲(2004年11月23日生)。收养儿子后被告对家庭仍然不负责任,2013年初因一点琐事离家出走,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都没有被告消息。现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离婚,收养的儿子孙甲由原告扶养,不要被告支付小孩扶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册复印件六页,证明原、被告及父母、养子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A3、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罗某某自2013年初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原、被告协商后收养了儿子孙甲,2004年11月23日生,现就读于XX小学。原告常年外出打工,被告在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初被告离家出走,之后下落不明。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陈述2011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建盖了土木结构瓦房三间,耳房二间(系拆除危房后重建),因建房原、被告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现已偿还了一部分,尚欠14000元。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的财产、存款及债权,因医治原告疾病向原告哥哥借款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是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离家出走,之后下落不明,至今已满两年,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收养的儿子孙甲应由原告抚养。原告陈述的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分割,因建房所欠债务也属家庭债务,同样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收养的儿子孙甲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宝人民陪审员  董祥清人民陪审员  张德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蒲张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