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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先凯,被上诉人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严某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湖北省石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彼此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生活不谐调,刘某于2014年初前往湖北荆州市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未告知严某,严某于2014年2月便独自离家出走。此后,刘某及家人和村委会领导曾几次到严某家接其回家未果,刘某父母因发生口角与严某哥哥发生支扭,支扭时严某哥哥将刘某母亲致伤,并由华容县公安局将严某哥哥行政拘留了3天。另查明,2013年2月,双方按乡俗订婚时,刘某给了严某3万元的金银首饰款(其中此款也给刘某买了一个金戒子)结婚时刘某按乡俗给了严某方鱼、肉、酒钱共2万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虽是自主自愿结婚,但由于彼此相识相恋后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因感情性格差异和心理因素,双方夫妻生活不谐调,导致严某离家出走,特别是自严某出走后刘某父母到严某娘家接人时,与严某哥哥发生支扭,严某哥哥将刘某母亲致伤并被华容公安局行政拘留了三天,综上行为,既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也导致了两个家庭矛盾的产生,且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刘某要求与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严某在婚前收取的彩礼金,因其是刘某的自愿赠予行为,刘某要求予以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婚礼时收取的“茶钱”因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额,不予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具体事项和数额,无法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刘某与严某离婚;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负担。宣判后,刘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错误,本案返还彩礼于法有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上诉人按习俗给了被上诉人彩礼5万元,由于上诉人年轻没有积蓄,全靠举债办婚事,至今尚欠6万元没有偿还。现在上诉人靠打工维持生活,收入甚微,偿还上述债务需要数年,因上述彩礼的给付导致了上诉人目前生活的绝对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二、被上诉人隐瞒了婚后的财产,该财产应进行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经济由被上诉人掌管,家里虽未添置器物,但有共同存款,经调查,被上诉人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银行存款5万元。对此这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享有分配权。综上,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财产的诉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严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按照习俗赠予答辩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也并未造成上诉人生活困难,故不应当予以返还。二、关于5万元存款的问题,这5万元中有3万元系答辩人父母结婚时赠予答辩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他2万元是结婚时双方的亲友吃酒打发的茶钱,也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此5万元在婚后也已开支完毕,并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提交了三份新证据,一、证人杨某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的负债情况;二、石首市高基庙镇刘家场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家庭情况特别困难;三、严某在邮储银行石首市高基庙镇营业所婚后开设的账户历史明细,拟证明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被上诉人严某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杨某未出庭故其证言不应当采信。证据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邮储银行石首市高基庙镇营业所开户时存过5万元,但不能证明该5万元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且该5万元存款中有3万元系其父母赠予的压箱钱,其余2万元中只有几千元系上诉人方亲属赠予的茶钱,而且此5万元目前也已开支完了,故上诉人证明此5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证人杨某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刘某户籍所在地石首市高基庙镇刘家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于一审期间该村委会在2014年12月1日就已经出具了一份内容相似的证明材料,故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该份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被上诉人在邮储银行石首市高基庙镇营业所设立的一账户历史明细,由于目前账户上并无余额,故被上诉人严某在该账户存入的5万元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再综合认定。被上诉人严某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严某在邮储银行石首市高基庙镇营业所开设了一处账户,并于当日存入5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的余额为1.89元。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解除俩人的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婚前赠予的彩礼是否应予返还;二、严某在邮储银行石首市高基庙镇营业所设立账户时曾存入的50000元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配。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刘某在结婚前给付严某部分彩礼的事实属实,但由于彩礼的给付系刘某的自愿赠予行为,且刘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因给付彩礼导致目前生活确实存在困难,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刘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的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结婚几天后在邮储银行石首市高基庙镇营业所设立了一账户并存入50000元的事实属实,但由于在当地确实存在女方父母在其女儿出嫁时都会给付一定的金钱作为压箱钱的习俗,故严某陈述该50000元中有部分属于其父母赠予的说法符合客观实际,同时考虑到严某婚后未工作其有部分开支也正当,酌情认定由严某给予刘某5000元共同财产分割款。上诉人刘某称原审判决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当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1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1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由严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5000元。4、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负担100元,严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磊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代理审判员  乔宝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