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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2629号原告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号北京市西苑饭店11号楼。法定代表人丁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晓成,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廖政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淋,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俊华,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电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乐山电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虽然与外贸金融租赁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争议由外贸金融租赁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但乐山电力公司已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乐山乐电天威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乐电公司)破产,该破产案件已被该院裁定受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且本案的主债务人应为乐山乐电公司,与乐山乐电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包括本案只能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当由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外贸金融租赁公司依其与乐山电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乐山电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外贸金融租赁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外贸金融租赁公司与乐山电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8.1条约定,“双方就和合同的解释和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即外贸金融租赁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应属双方对管辖有约定,且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且可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经核实,外贸金融租赁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本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超过5000万元,属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审理具有管辖权。乐山电力公司称,本案的主债务人应为乐山乐电公司,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乐山乐电公司破产案,本案应依《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外贸金融租赁公司在本案中系依《保证合同》要求乐山电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非依外贸金融租赁公司与乐山乐电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乐山乐电公司主张权利,故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乐山乐电公司破产案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本院对乐山电力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人民陪审员  陈福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