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2005年4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9月因嫖娼被收容教育六个月;2011年2月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付某先后四次在其驾驶的苏A×××××轿车内容留郭某、邵某、尤某、陈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5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夜里,付某至本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一砂矿,在其车内容留郭某吸食冰毒。2、2014年11月23日凌晨,付某至本区某某街道某某砂矿,在其车内容留郭某吸食冰毒。3、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付某在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林场一水库河埂上,在其车内容留邵某吸食冰毒。4、2015年2月26日晚,付某在本区某某街道某某组一路边,在其车内容留尤某、陈某吸食冰毒。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第1-2起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再次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后两起事实予以供认。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郭某、尤某、陈某、邵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了第1-2笔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该部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了第3-4笔犯罪事实,具有该部分犯罪的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鉴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对其量刑时从轻的幅度不宜过大。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被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