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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昌邑市盛隆供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晓红、高淑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盛隆供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郭晓红,高淑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昌邑市盛隆供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红。被告高淑云。委托代理人姜龙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梅杰,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邑市盛隆供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晓红、高淑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泽公,被告郭晓红、高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龙波、张梅杰以及原委托代理人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未曾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两被告经济补偿金。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均为原告的职工。原告至今未与两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1月,原告将其经营场所对外出租,致使两被告无岗可上,且原告自2002年开始没有为两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应依法为两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每人经济补偿9500元,支付每人生活费79800元,并返还被告郭晓红押金1000元,返还高淑云押金142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晓红、高淑云均自1997年10月开始在山东省昌邑市供销综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供销贸易公司)工作,供销贸易公司于1998年4月17日收取被告郭晓红公益活动金1000元,于1998年4月9日收取被告高淑云公益活动金1000元,于2000年12月12日收取高淑云风险金420元,并分别于2000年3月31日、2000年12月12日分两次收取高淑云养老保险费共计1890元。供销贸易公司为两被告缴纳了自1998年1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另查明,供销贸易公司系1989年经昌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2002年1月,昌邑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昌改批字(2002)6号文件批准其改组为股份制企业,该企业改制实施方案规定:由企业内部职工出资入股,零资产买断经昌邑市国资办确认的原企业全部产权,成立昌邑市盛隆供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后,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接收原企业全部职工并承担职工按规定享有的各项福利待遇,并履行《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原告昌邑市盛隆供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4月17日登记成立,供销贸易公司于2003年12月8日被昌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改制前,两被告在2000年前因供销贸易公司经营处于停业状态已经不到单位上班,原告昌邑市盛隆供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没有通知两被告上班,也没有为两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昌邑市自2010年5月1日起最低月工资标准为760元,自2011年3月1日起最低月工资标准为950元。又查明,两被告因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生活费、押金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于2012年1月30日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缴纳自2002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支付两被告经济补偿各9500元;支付郭晓红自2000年1月起的生活费79800元,支付高淑云自2002年1月起的生活费79800元;返还郭晓红押金1000元,返还高淑云押金14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昌劳人裁字第7号仲裁裁决:1、确认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均于2012年1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给两申请人经济补偿每人4275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3、驳回两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企业供销贸易公司已于2002年1月1日向两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且原告也于2004年3月15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内容为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称未收到上述书面通知,不认可供销贸易公司已与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被告主张,按照企业改制方案,两被告系原告应接收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系因原告安排不了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昌劳人裁字第7号裁决书、原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供销贸易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2002年1月1日的书面通知、原告2004年3月15日的书面通知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接收职工明细表、仲裁申诉书,被告提交的原告单位工商登记材料中的验资报告和验资事项说明、昌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两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证明、收款凭证、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供销贸易公司企业改制材料、两被告的职工档案资料、两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原系供销贸易公司职工。供销贸易公司改制后,原告昌邑市盛隆供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企业改制方案接收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原企业全部职工,两被告应为原告的职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供销贸易公司与被告已在企业改制前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接收两被告后,没有为两被告安排工作,也没有依法为两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两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每人9500元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供销贸易公司在两被告工作期间收取被告郭晓红公益活动金1000元,收取被告高淑云公益活动金1000元和风险金420元计142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因原告在企业改制时承继了供销贸易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应由原告返还两被告上述款项。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和《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没有为劳动者安排工作,劳动者也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企业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因基本生活费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故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被告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两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申请仲裁时,其关于2000年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其该部分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对两被告在该期间基本生活费的不予支持。两被告要求自2011年1月31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计7581元(760元/月×3个月×70%+950元/月×9个月×70%),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对涉案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昌邑市盛隆供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晓红、高淑云均于2012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昌邑市盛隆供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郭晓红、高淑云每人经济补偿各9500元。三、原告昌邑市盛隆供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郭晓红公益活动金1000元,返还被告高淑云公益活动金1000元及风险金420元。四、原告昌邑市盛隆供销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郭晓红、高淑云每人基本生活费各7581元。上述二、三、四项,原告共计支付被告郭晓红18081元、支付被告高淑云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国华审判员  付明琪审判员  刘斐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巧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