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段某、梁某与段某、段某、段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梁某,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87号原告:段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梁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泳仪,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丽洁,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乙,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段某丙,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段某丁,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段某甲、梁某诉被告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泳仪、许丽洁,被告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丙、段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段某戊与李某甲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了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段某甲四个子女。段某甲与梁某是夫妻关系。段某戊的父亲名为段某己,亲生母亲李某乙及继母陈某(均不清楚名字),现均已经死亡。李某甲于1961年3月12日死亡,李某甲死亡后,段某戊未再婚。两原告共同于1995年出资购买广州市越秀区***1505房改房(以下简称:1505房),登记在段某戊名下。1998年5月27日,段某戊立下自书遗嘱,将1505房交由两原告继承。段某戊于2000年2月23日死亡。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一、1505房由两原告共同继承。二、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段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事实:段某戊与李某甲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了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段某甲四个子女,段某甲与梁某是夫妻关系。段某戊的父亲名为段某己,亲生母亲李某乙及继母陈某(均不清楚名字),现均已经死亡。李某甲于1961年3月12日死亡,李某甲死亡后,段某戊未再婚。段某戊于2000年2月23日死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由于段某甲与段某戊共同生活几十年,一直由段某戊照顾两原告,1998年段某戊发现有胃癌,故在未与其他继承人协商的情况下立下遗嘱,我方对段某戊当时的精神状况有异议,且当时由于两原告自称没有自己的房屋,故我对由两原告居住1505没有提出异议。2000年6月,两原告分配到一套房,但两原告依然居住在1505房,自己的房屋用于出租并收取租金,对此事两原告并未告知其他人,一直隐瞒,这样对其他继承人不公平。另外,两原告对段某戊照顾不好,虽然段某戊有胃癌,但照顾好的话不会导致段某戊如此早死亡。被告段某丙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相符,本人没有异议。被告段某丁于开庭前来到本院陈述意见称:由于本人没有时间参加开庭,故提前到法院陈述本人意见。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确认段某戊的本案遗嘱真实,同意1505房由两原告共同继承。经审理查明:段某戊与李某甲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了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段某甲四个子女。段某甲与梁某是夫妻关系。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段某甲均确认段某戊的父亲段某己,亲生母亲李某乙及继母陈某(均不清楚名字),现均已经先于段某戊死亡,但未提供证据。1961年3月12日,李某甲死亡,李某甲死亡后,段某戊未再婚。1998年5月27日,段某戊立下自书遗嘱,内容如下:“我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分配给我的广州市东山区***号1505号计七十六平方米住房一套,由我四儿段某甲,媳梁某出资购买,产权应由他二人继承,恐以后产生纠葛,特立此遗嘱为凭。段某戊亲立1998.5.27.”在该遗嘱的左下角注明:“见证人邹某刘某”。2000年2月23日,段某戊死亡。2015年4月1日,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载明:房产地址:东山区***1505房改房,建筑面积76.68平方米,产权人:段某戊,占有部分:全部(所有权),所有权来历:1998年9月向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买。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1.遗嘱。证明段某戊的遗嘱。2.1505房的房产证及查册表。证明1505房的产权归属。3.常住人口个人资料。证明段某戊与段某乙的人口信息。4.证明。5.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证据4-5,证明段某戊的人物亲属关系。被告段某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经查看原件,对段某戊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段某戊当时的行为能力有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段某乙不申请对涉案遗嘱中段某戊的签名的真实性以及段某戊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李某甲已经于1961年3月12日死亡,李某甲死亡后,段某戊未再婚,段某戊于1998年购买了1505房,故该房属于段某戊的个人财产,段某戊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处分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段某戊的涉案自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立遗嘱人署名为段某戊的自书遗嘱,两原告以及被告段某丙、段某丁对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段某乙虽然对段某戊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段某戊在遗嘱上的签名有异议,但段某乙未申请对该段某戊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段某戊在遗嘱上的签名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据此,段某乙目前无证据证明段某戊立遗嘱时的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段某戊在遗嘱上签名不属实,故本院对段某戊的涉案自书遗嘱予以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上述规定,1505房依法应由两原告按照遗嘱全部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段如璧名下坐落于广州市东山区****1505房的所有权全部由原告段某甲、梁某继承。本案受理费11468元(原告段某甲、梁某已预付),由原告段某甲、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湘艳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