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刘波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军,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00-2号申请执行人:孙建军,男,汉族,住洛宁县赵村乡乡直家属院。被执行人:刘波,男,汉族,住洛宁县工商局家属院。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本裁定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超亮审判员 :郭朝武审判员 :吕高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江伟住洛宁县赵村乡薛桥村被执行人:洛宁县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