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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代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代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代强,男,1983年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1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捉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代强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赖代强电话邀约刘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就餐。就餐过程中,赖代强谎称自己的手机电量耗尽,以借用刘某的手机为借口,将刘某价值3372元的白色iphone5S(16G)型手机骗走,随后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2015年1月19日19时许,赖代强邀约邱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就餐。就餐过程中,赖代强谎称自己手机电量耗尽,以借用邱某的手机为由,将邱某价值3458元的金色iphone5S(16G)型手机骗走。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邱某的报案将赖代强抓获归案。赖代强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诈骗刘某手机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赖代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赖代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仅提出其行为性质应属于盗窃,而非诈骗;其有自首情节,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赖代强共计两次以谎称借打电话为由,向被害人借用手机,并趁对方不注意,携带手机逃离现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日19时许,赖代强电话邀约刘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某菜馆就餐。就餐过程中,赖代强谎称自己的手机电量耗尽,以借用刘某的手机联系朋友前来一同就餐为借口,借得刘某价值3372元的白色iphone5S(16G)型手机一部。之后,赖代强假装打电话联系朋友,并趁刘某不注意之机,携带手机逃离现场。事后,赖代强将该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2、2015年1月19日19时许,赖代强邀约邱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某餐厅就餐。就餐过程中,赖代强谎称自己手机电量耗���,以借用邱某的手机拨打电话为由,借得邱某价值3458元的金色iphone5S(16G)型手机一部。之后,赖代强假装打电话联系朋友,并趁邱某不注意之机,携带手机逃离现场。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邱某的报案将赖代强抓获归案。赖代强到案后,除如实供述其盗窃邱某手机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刘某手机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赖代强提出的其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尚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赖代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邱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程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赖代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购买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视频资料、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江法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代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8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充分、事实成立。关于赖代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经审理认为,赖代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谎称打电话为由向被害人借手机,并趁被害人不注意携带手机逃离现场的手段取得被害人财物,该手段系以不使被害人发觉的方法取得并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即秘密窃取的手段;在犯罪行为过程中,赖代强虽使用欺骗手段使被害人暂时将财物交由其使用,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虽有所减弱,但被害人此时并无处分自己财物的意思,该财物仍处于被害人占有状态之中,赖代强最终取得财物是通过趁对方不注意之机,携带财物逃离现场,从而使财物最终彻底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进而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综上,赖代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赖代强提出的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以及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赖代强提出的其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目前尚未查证属实;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盗窃邱某手机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刘某手机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的行为,而非自首。故就被告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赖代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代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代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赖代强退赔被害人刘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3372元、被害人邱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3458元。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旭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