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火电工程公与兰州日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火电工程公司,兰州日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火电工程公司,住所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李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正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日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陈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仁奇,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火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能源火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日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晟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安民三初字第1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能源火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正明,被上诉人日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仁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7月起,日晟公司与原甘肃火电工程公司开始建立机械设备租赁业务关系。至2013年10月止,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关于50T汽车吊、70T汽车吊、75T汽车吊、130T汽车吊、30T拖板车、75吨起重机等的租赁合同及安全责任合同。双方就租赁物的型号、租期、价款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由日晟公司凭原甘肃火电工程公司现场签字认可的派车单每月向原甘肃火电工程公司办理一次结算。合同签订后,日晟公司依约向原甘肃火电工程公司提供租赁物,原甘肃火电工程公司陆续给付日晟公司租赁费。2012年11月30日,原甘肃火电工程公司更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火电工程公司。经核对,2013年1月至7月,所产生的租赁费594166元,能源火电公司仅向日晟公司支付了15万元,尚欠444166元未予支付;2014年1月至6月,所产生的租赁费1053333元,能源火电公司至今未向日晟公司支付,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日晟公司依约向能源火电公司提供租赁物后,能源火电公司理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日晟公司给付租赁费。日晟公司的诉请中,关于2013年所产生的租赁费,日晟公司举出发票、辅助明细账、结算表以证实期间共产生租赁费594166元,能源火电公司虽认可该金额,但举出日晟公司收据以证实能源火电公司在2013年共收取了145万元租赁费,能源火电公司已超付租赁费,但是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实际履行情况,能源火电公司所付租赁费应系双方在2013年以前(含2013年)尚未清结的欠款,并非超付租赁费。日晟公司举证称能源火电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付款10万元、同年7月25日付款5万元,尚欠租赁费444166元,能源火电公司虽称经核对与其财务账务明细不符,但因其持有该部分证据,却不能提供该阶段实际租赁费挂账具体明细,对此能源火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可以推定日晟公司的该主张成立。关于2014年所产生的租赁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关于日晟公司欠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能源火电公司关于日晟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损坏风力发电机风机叶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能源火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日晟公司租赁费1497499元;二、驳回日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59元,由日晟公司承担965元;能源火电公司承担230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日晟公司。上诉人能源火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租赁费金额做出了错误认定,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双方结算租赁费的唯一凭证应为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派车单,现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辅助明细账就认定租赁费金额有误,且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支付的租赁费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系基于合同关系所发生的普通债权债务纠纷,依照法律规定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三、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10月8日、12月15日每次10万元共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30万元,后又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6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90万元应当扣减。被上诉人日晟公司答辩称,同时认为能源火电公司支付的2013年8月21日、10月8日、12月15日共计30万元的款项是能源火电公司新能源分公司应付的款项,不应计入本次诉讼的租赁费中,2015年1月16日支付的60万元已经收到,这其中的437333元是属于能源火电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应当扣减,剩余162667元也属能源火电公司新能源分公司应付款项,与本案无关,若计入能源火电公司的应付款项中,将保留对能源火电公司新能源分公司的追索权。由于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又支付了437333元租赁费,该笔款项可以从原审认定的租赁费金额中予以扣减,同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能源火电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10月8日、12月15日以每笔10万元的金额共向日晟公司支付租赁费30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向日晟公司支付租赁费60万元。能源火电公司新能源分公司系能源火电公司下设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依约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均无异议,唯对租赁费的结算及金额存有争议。通过能源火电公司财务资产管理部出具的两份辅助明细账所列款项及所载内容显示,双方对还未清结的租赁费金额有了基本的核算基础,能源火电公司在其中2013年1月-12月欠款余额为444166元的辅助明细账页特别注明了与财务科账目明细不相符的意见表述,为此,其提供了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10月8日、12月15日以每笔10万元的金额共向日晟公司支付30万元的付款凭证,经审核,该份辅助明细账中记载的最后一笔付款截止日为2013年7月25日,之后至2013年12月的付款状况未予呈现,日晟公司表示该30万元已经收到,没有入账的原因是能源火电公司代其下设的新能源分公司支付的其他工程款项,与本案所涉租赁费无关,但日晟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2013年7月25日至12月期间支付的30万元应当从该年度的欠款总额中扣除,2013年1月-12月能源火电公司欠款金额应确定为144166元;双方对2014年1月-10月辅助明细账中所载欠款余额为1053333元均认可,对能源火电公司于本案一审结束后向日晟公司支付了60万元租赁费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截止2014年1月-10月的欠款金额应确认为453333元。由于本案双方没有提供详细的结算凭证,仅凭现有的辅助明细账及相关付款凭证暂无法将能源火电公司及其新能源分公司与日晟公司业务往来所产生的租赁费进行分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源火电公司主张向日晟公司支付的以上90万元款项即为本案所涉租赁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应从总欠款数额中进行扣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本院唯对能源火电公司应向日晟公司支付的租赁费金额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三初字第104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三初字第104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火电工程公司向被上诉人兰州日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9749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059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9元,共计43118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火电工程公司承担21559元,被上诉人兰州日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1559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火电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桂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玄丝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